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收受綽號「阿祥者」所交付之該片通話卡,且明知該通話卡係「王八卡」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向「阿祥」者所購買,買來原係為供撥打電話用,但一直未使用,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一)該卡係一般之通話卡,並非易付卡,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附卷為憑,苟係易付卡,則係預先付費,當無本件犯罪問題,公訴人似有誤會。(二)公訴人起訴意旨亦認:該通話卡係「阿祥」者冒甲○○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所得,而後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起連續撥打使用等語。惟該門號通話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因資料不正確已遭和信公司停話,有上開函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顯已無法撥打使用。(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曾撥打使用約一星期,但被告之供述既與和信公司所函覆之上開事實不相符合,其自白自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四)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查扣得該通話卡,並未查扣得通話卡嵌入使用之行動電話,顯然被告所持有之該通話卡並非於使用狀態中,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並非全然不可信。又該通話卡所示門號,依和信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函,雖有欠費之紀錄,但如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撥打使用,顯係「阿祥」者或他人所為,自不得僅因被告持有該通話卡遽認係被告所為。
(五)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指盜接或盜用他人合法取得之電信設備,本件通話卡係「阿祥」者冒甲○○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所得,為「阿祥」者以非法手段取得之電信設備,並非甲○○取得之電信設備,應無盜接或盜用之問題,至和信電信公司所受之損害,係有否詐欺得利之問題,當不得混為一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詐欺得利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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