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送達之日起,於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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