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四萬五千元,由被告簽定「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僅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繳付二千五百元,原告依約定先扣抵利息及遲延利息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應收利息為二千八百元),被告尚有差息三百元未付,截至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四萬三千二百零二元、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及積欠之差息三百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積欠之差息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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