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 周右一人承受訴訟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貸款五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之金額為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一期以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亦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計前開借款尚積欠原告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
2、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申請金來轉現金卡領用,約定借款額度為五十萬元,被告得於前開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每次借款收取債務處理費一百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借款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並按月依借款金額繳納最低之金額,而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計前開借款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原告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本金、手續費、利息,及其中本金(含手續費)部分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
3、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所屬高雄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所屬高雄分行發卡供被告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五(不得低於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原告亦得依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王榮周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變更為丁○○,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在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且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前開現金卡部分,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含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契約申請書(含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被告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現金卡融資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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