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所分別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 葉少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與東大路四四六巷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當時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沿鐵道路二段往一段方向直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有「闖紅燈直行」及「駕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事由,掣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述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一千七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違規行為繳納罰鍰完畢,何以尚須遭吊銷其駕駛執照,伊不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請求恢復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遭吊扣,惟仍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則其上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揆諸前開說明,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除課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外,復應受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一千七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處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