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口處,因酒醉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 劉健群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劉健群傷重不幸死亡。事故發生後,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處理。上開受損之HHR─三五七號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古瑞鳳 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之受益人古瑞鳳合計七十萬元(原告於給付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後,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由另一保險人攤賠七十萬元賠款)。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因肇事後經酒測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顯已逾上開標準,為此爰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與 葉忠祥 等友人在新竹市○○路「京都」
PUB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十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被告騎乘其所有之GZT─二七0號牌機車搭載友人葉忠祥,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二七九前,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間之速度超速且貼近路中心俗稱「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該處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適有被害人劉健群騎乘HHR─三五七號牌機車搭載其妻古瑞鳳自民生路二八四前起步欲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害人劉健群騎車穿越分向限制線時為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超速煞避不及而撞擊,致劉健群、古瑞鳳人車倒地,被害人劉健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達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古瑞鳳則受有右眼眶周圍瘀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其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劉健群之妻古瑞鳳、搭乘被告機車之證人葉忠祥、及目擊證人 黃清運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二十張、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路段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無誤,而被告既已依法考領駕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健群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號等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被害人劉健群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酒醉駕車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被害人劉健群之妻古瑞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故發生後,上開受損之HHR─三五七號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古瑞鳳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之受益人古瑞鳳合計七十萬元(原告於給付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後,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由另一保險人攤賠七十萬元賠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本、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
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可向加害人求償;又所謂加害人,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查本件被告酒醉而騎乘機車發生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健群死亡,其自應對被害人之妻古瑞鳳負損害賠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予保險契約受益人即被害人之妻古瑞鳳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七十萬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