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陳麗玢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任職於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華公司),擔任測試研發工程師乙職,職司設計開發測試應用軟體系統所需之積體電路,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甲○○於到職日即與蔚華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表明公司列為機密之計畫、文件、圖表、或是電腦檔案等,願課自己以特別守密義務,不得以口頭、複印、傳真、電子郵件,或是其他方式洩漏他人;並同意於聘僱契約終止或解約以後兩年內,除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利用公司列為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公司權益之虞之業務,屬於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祕密之義務之人。惟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洩露蔚華公司所有工商祕密之犯意,違背上開義務,分別於同年三月六日、七日、十二日、十三日,接續利用蔚華公司內部公務用網址,透過公司電腦網路,將附表所示甲○○個人或公司團隊所研發,由蔚華公司所有之「臨界電壓及通道長度調變補償之固定電流源」、「數位─類比轉換器之內建自我測試裝置及方法」(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專利核准審定)內容檔案五十四份,無故洩漏而傳送予不知情,分別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下稱工研院)任職副工程師之友人 陳信豪 、在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 林岳欽 、交通大學電機與控制工程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 吳丙儒 於上開各自單位所使用之個人電腦電子郵件信箱內。幸經蔚華公司內部即時發現,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往找上開傳送對象,經陳信豪、林岳欽、吳丙儒之同意將傳送之檔案予以刪除,始未造成蔚華公司之損害。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背信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詹惠芬 、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被告犯罪情節。
(三)證人陳信豪,及任職於蔚華公司而為被告之主管 林俊偉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此外,復有聘僱契約書、被告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及傳送紀錄、蔚華公司所提出之機密檔案整理說明表、公用目錄Z槽說明書、離職員工注意事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二)智專一(二)0五0一五字第00000000000函及同年九月五日(九二)智專一(二)一五一一0字第0九二四一五二0三二0號函、宣誓書暨申請權證明書、弘理法律事務所函二紙、工研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二)工研院法字第000三二九二號函、交通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交大研智字第0九二000一八六三號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智專三(二)0四0七四字第0九三二0四六八五七0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等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在尚未造成蔚華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實際上之損害前,即由蔚華公司內部所察覺,並將已寄送至陳信豪、林岳欽及吳丙儒電子信箱之檔案,全數予以刪除,應不致有何消極損害發生,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另被告乃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與遵守工作規範身分之人,無故將此業務上之機密洩漏,係犯同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因被告係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犯刑法三百十七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接續犯:被告多次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工商祕密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下的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加重洩漏工商祕密罪間,係以一個洩漏工商秘密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未遂:被告之行為,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科刑:被告甲○○受有研究所之高等教育,為高科技產業公司之研發工程師,應深知智慧財產權乃高科技公司獲利、存亡之關鍵,保護智慧財產權已成為現今政府部門為提昇我國產業全球競爭力所致力推動之政策,亦為世界潮流之所趨;而專利權更為高科技產業之核心價值之一,悠關產品、製程技術、式樣、裝置的創新發展,為維持競爭優勢、提升產品價值、發明新穎技術、創造公司利益、降低生產成本,各公司無不投入大量研發經費與人力於專利發明之上,然若因公司內部人員將先前之營業秘密任意洩漏,將嚴重妨礙專利的開發及公司業務的營運,因而蒙受龐大之損失,不可不慎,而被告本身身為研發人員之一,更應瞭解尊重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保護的重要性才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經告訴人公司發覺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告訴人公司調查,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七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