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刑事犯罪紀錄如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 嗣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六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嗣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六月八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此時如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三百三十六號五樓之租屋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九五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出發,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二鄰小南勢四十一號之三十七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一百零四公里(行政區域屬於新竹縣寶山鄉)時,因超速經警攔下稽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三五、四一頁背面),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紙及查獲警員 曾宗佑 、 林意民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等各一份等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六、七、八、
十二、十三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七、八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四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卷第二九、三○頁、本院卷第五至八頁),竟仍不知戒慎,再次酒醉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且無視於前次偵、審所給予之教訓,雖被告供述:是因父親打電話來要求我回去搶救農作物,所以才會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然被告欲自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租屋處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戶並非僅有在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返家此一途徑,而此亦應為已年近三十歲之被告所能知,其卻捨此而不為,反係為前述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行駛之犯行,是以被告上揭供述顯無法合理化其所為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猶再犯本案,顯見非以令被告入監執行,無以糾正,故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