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原告胞姐即訴外人 郭玉雪 所有車牌號碼00〡八六九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空軍基地轉彎處,遭行駛對向車道之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〡0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超越雙黃線撞擊,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毀損,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作呼吸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七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猶違規駕駛車輛,致生本次車禍。是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付修繕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經訴外人郭玉雪將其得對於被告請求車輛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騏翊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三年竹交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判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玉雪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經原告支付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後,已據訴外人郭玉雪將其得對於被告請求車輛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郭玉雪出具之權利讓與證書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已使用逾五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拖吊費二千元、全車烤漆含防銹二萬二千元、拆裝工資三萬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共計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為:(2000+2200
0+30000+13450=6745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34450x0.369=49612│├──────┼────────────────────────────┤│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x0.369=31305│├──────┼────────────────────────────┤│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x0.369=19754│├──────┼────────────────────────────┤│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4)x0.369=12464│├──────┼────────────────────────────┤│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786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50│├──────────┴────────────────────────┤│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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