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當期循環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之總和(若不足新台幣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收),或當期總消費低於一千元之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利息、違約金則為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上開消費款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原告卡友帳單明細、被告最新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