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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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6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惟緩刑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99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7月28日、99年8月24日前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15萬元,並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遵檢察官所定期限於99年9月3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2紙、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又受刑人考量另案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仍可能經撤銷緩刑,致其本次履行緩刑負擔將無實益,是不願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2次無故不於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向國庫支付15萬元之負擔,並業已逾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限而分文未付,且參諸受刑人之意願,已無從期待其能履行該負擔,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應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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