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兩造以原告臺灣之住所即臺中縣○○鄉○○村○○街○○○巷○○號為共同住所。然因兩造文化、生活背景之差異甚鉅,致兩造間始終難以和睦相處,且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寄回大陸地區,長久如此,已令原告疲於應付,雙方亦因此經常爭吵不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兩造協議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者,被告已向大陸地區遼寧省遼河油田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該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二00一)油民初字第一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綜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而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婚姻本質,足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日後能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圓滿,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倘本院認兩造間婚姻仍應維繫,則被告即具有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據原告提出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遼河油田法院(二00一)油民初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國資料過院,經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情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二四二八五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代為囑託送達文書予被告,亦遭以『查無此人』退回在卷,此亦有海基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三) 海德 (法)字第0四九五0六號函暨所附之退件附卷足參。據證人即原告子女 吳楚涵 到庭證述:原告於其國小四年級時與被告再婚迄今,而被告離家後已二、三年未返家,亦未主動聯繫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吳楚涵係原告子女,期與原告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自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向大陸地區遼寧省遼河油田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該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二00一)油民初字第一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遼寧省遼河油田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載明:兩造經人介紹後僅相處月餘,書信往來一年即結婚,婚後始發現兩造生活環境與習慣差異大,頻生爭執,致兩造長期分居兩岸,溝通困難,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亦未積極努力挽救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生活顯然進退失序,無法互為調和。再者,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彼此復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畫,缺乏實質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依據客觀標準,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關於原告備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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