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及圖」商標圖樣之皮包貳只、仿冒「GUCCI及圖」商標圖樣之皮包及鑰匙包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4行關於「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10日下午11時12分許起迄同年3月16日下午11時止,陸續將其母親所有之印有『LV及圖』、『GUCCI及圖』字樣圖式之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皮包及鑰匙包,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153之2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物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間起迄同年3月12日下午13時45分許止,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53之2號4樓之
1住處內,將前開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同欄第4行至第6行,關於「查卷附資料,均無被告販賣上開商品與他人之事實,核屬販賣未遂之行為,附此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及圖」、「GUCCI及圖」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予指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LV及圖」之皮包2只、仿冒「GUCCI及圖」之皮包及鑰匙包各1只,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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