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A1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1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補充:A1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1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4年3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罪);復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就上開4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3月、3月15日,並就上開第2、3、4罪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第1罪(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有抽象之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此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辦陳文斌、陳佳銘共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是核被告A1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陳佳銘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萌偽證,所為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