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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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風化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裕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民國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另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因上開規定涉及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茲就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原條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之修正已實質變更當然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並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並非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亦非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㈡然就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無論依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第50
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亦即上開法律之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予以併合處罰。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明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6月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妨害│有期徒刑6月,如│101年2月3│高雄地院101│101年04月│同左│101年05月│││風化│易科罰金,以新台│日│年度簡字第│25日││22日│││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90號│││││││││││││├─┼──┼────────┼─────┼──────┼─────┼─────┼─────┤│2│妨害│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10月│高雄地院101│102年02月│同左│102年03月│││自由│易科罰金,以新台│20日│年度簡字第│20日││20日│││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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