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另補充認定如下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國道1號仁德交流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買受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以下簡稱系爭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2面車牌是阿呆去偷竊的云云。惟查,被告買受系爭車牌時,自應對於系爭車牌之來源為核對檢查,被告卻捨此未為,且被告於購買系爭車牌時,理應留下綽號「阿呆」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確保自身權益,惟被告不僅於國道1號仁德交流道購買系爭車牌時,在出售系爭車牌之男子未告知來源之情況下,未主動詢問確認,復未留下該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確保自身權益,則被告購買上開系爭車牌之過程,實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情形不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國道交流道購買系爭車牌之過程已與一般交易過程有異,且被告對前揭與一般交易迥異之處卻均未加以詢問確認或留下上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堪認被告對其所購得系爭車牌之來源為不法,係屬贓物乙情應有所知悉,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汽車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對於該車牌之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買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人甲○○追索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車牌0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在台南市○○○○道交付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所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嗣於100年9月21日,丙○○、 石坤彥 駕駛改懸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2人擬予強制性交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行經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西向匝道6公里處遇警臨檢,A女趁機呼救,丙○○及石坤彥(2人所涉強制性交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旋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審理時之指述。
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