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榮貴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莊○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莊○媛斯時於附近騎樓處接聽行動電話而未予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莊○媛所有置放於甲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國泰銀行信用卡、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與彰化銀行存摺1本等物)而既遂,得手後隨即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莊○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莊○媛(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潘銀花 於偵查之證述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先前早已將機車售予收廢鐵之人,車牌則拆下放在表姊潘銀花住處,後來就忘了,監視錄影拍攝到之機車車型與伊原先機車車型不同,畫面所拍攝到之竊賊亦與伊身型不同,000-000號車牌應係遭人盜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與證人潘銀花於偵訊之證述,及卷附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害人於前記時間將
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嗣遭人竊取置放於該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含財物如起訴書所載),得手後竊賊並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機車逃離現場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徵,復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然細繹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辨識行竊之人於前揭時
間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機車為代步工具,且頭戴安全帽自甲車置物箱內竊取財物,然無法辨識其面孔及五官,亦無何特殊情狀足認該人特徵確與被告相符,自無足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且經本院分別函詢三陽公司及板橋監理站結果,案發時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所騎乘之機車乃屬三陽公司生產總排氣量為101c.c.之HP10U型號機車,而000-000號機車車籍所登記車型則為三陽公司生產總排氣量為124c.c.之機車,有三陽公司102年1月29日(2013)三工服字第050號函及板橋監理站102年2月25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所辯兩者車型不同乙節尚非無據,自無從推認案發時行竊之人所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機車即為被告原所使用之車輛。
㈣另證人潘銀花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本件前往檢察署應訊
前從未告知其有將000-000號機車車牌放在伊住處之情等語,而與被告前開所辯有所出入,然依證人前開證言既無足證明案發當時係被告本人騎乘其所有000-000號機車前往上記地點行竊,況前開用以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機車迄今仍未尋得並予以扣案,亦無從辨明其上所懸掛000-000號車牌之真偽,加以該真偽不明之車牌因故遭懸掛於他車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衡情亦非無可能,自未可僅因被告未能清楚明確交代渠究係如何處理上揭000-000號機車車牌,及被告先前確為000-000號機車車主等節,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竊盜罪嫌,揆諸上揭說明,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