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高秀如 」更正為「告訴人代理人高秀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和解書」更正為「申明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南地院84年度南簡字第540號竊盜案件,判決科處罰金(下同)5000元;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84號竊盜案件,判處拘役20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236號竊盜案件,判處拘役50日、緩刑二年;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7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科罰金5000元,緩刑二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是第
4次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下同》651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申明書、賠償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詳偵卷第16至17頁),兼衡其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林家檥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送達地址:內湖江南郵局第156之131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檥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於該店內竊取貨架上魷魚絲6包、營養土司2條、鮮奶土司2條、乳酪蛋糕2個、菠蘿麵包1個、小蛋糕4包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651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該店店員高秀如調閱當日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情,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秀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秀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被告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統一超商」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賠償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請從輕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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