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其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則略以:被告蘇偉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後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
10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6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餘檢體重量1.0899公克,由查獲機關依法裁罰),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乙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乙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被告蘇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已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卷第46頁),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另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屬累犯,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該當於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
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