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並定其假釋期間,而於9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二)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