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李立普 律師相對人 林永吉 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吳佳蓉 律師 蔡宜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抗告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股東會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選任為監察人,惟其未盡監察人注意義務,二度召開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欲改選董事、監察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970號、第2113號裁定禁止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禁止召集;嗣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第三人 廖文鐸 與兩造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前開訴訟事件)審理中,自陳與抗告人和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對抗告人和橋公司所為其是否為監察人之口頭、書面詢問,均未答覆,應認其業於100年10月4日前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口頭終止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詎相對人反覆於100年9月6日、同年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抗告人和橋公司印鑑交由未參與經營之廖文鐸保管,並限制抗告人動支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及融資、借貸需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竟仍不顧抗告人和橋公司業已備妥財務報表,並訂於101年6月29日召集股東常會,無不能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其後復召集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項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追究違法董事法律責任等,抗告人和橋公司等並於101年4月2日收受開會通知,在在均有干擾抗告人之營運、妨礙董事會運作,阻擾抗告人追查廖文鐸掏空抗告人轉投資之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行,相對人未履行監察人監督職務,反與第三人廖文鐸共同企圖阻止董事會之召集及犯行之調查及企圖奪取抗告人和橋公司經營權。況相對人召集之上開股東臨時會,恐形成抗告人雙重董事、監察人之情形,並使抗告人往來之廠商、客戶、銀行對抗告人和橋公司之營運產生質疑、影響抗告人和橋公司信用致使財務發生危機。況抗告人和橋公司持股達62%之股東即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英商三龍公司)因代表權紛爭,致抗告人和橋公司100年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均未能達法定出席數而流會或無法作成決議。綜言之,相對人已非抗告人和橋公司監察人,自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會中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決議亦不生選任效果,但該等董事、監察人如辦理登記或逕自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嚴重影響抗告人運作,自有定暫時狀態以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抗告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後,命相對人於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和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㈠准抗告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後,命相對人於抗告人和橋公司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召開前,不得另行召集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㈡准抗告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後,命相對人於確認抗告人和橋公司與100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後,抗告人僅就㈡部分聲明抗告,並就假處分之方式為補充之陳述,就㈠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相對人則以:㈠其係抗告人和橋公司唯一之監察人,且與抗告人廖振鐸即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同於100年6月30日經選任,相對人亦未曾終止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亦未有怠於行使監察權之情事,其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為監察權之行使,不致對抗告人和橋公司造成任何損害或急迫危險,且如限制其召集股東臨時會,無異完全剝奪監察權之行使,使公司完全不受監察人監督。至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亦非監察人之義務,監察人得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行使監察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有效保護股東權益。㈡公司法對於董事任期並未設有任何保障,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股東自治,並無不當,非可認為係有急迫危險。㈢抗告人廖振鐸經營抗告人和橋公司已有下列多項重大瑕疵,確有召集股東會使股東表達意見之必要:⒈明知抗告人廖振鐸並非抗告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即第三人英商三龍公司之有權代表人,竟於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中以代表人自居,並擅自指派自己擔任第三人英商三龍公司代表,行使股東權,進而選任為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長;⒉違反抗告人和橋公司創辦之規劃及100年6月30日股東會所為上市之決議,於同年8月4日董事會中主導決議出售抗告人和橋公司多項重要資產及進行解散清算;⒊相對人於100年9月5日、15日、27日、30日、10月7日、21日、101年1月20日、3月28日多次要求抗告人提供抗告人和橋公司財務暨營業資料、指派會計師查核財務、說明轉投資及擔保事項、改正董事長不當行徑,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致其無法有效行使監察權;⒋抗告人廖振鐸利用董事長之身份持續處分抗告人和橋公司重要資產;尤以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長名義,為自己所有之LGT公司提供高達1億2,3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7億餘元),遠高於抗告人和橋公司資本總額之擔保,意圖變賣抗告人和橋公司資產、解散抗告人和橋公司、惡意使股東會流會;⒌抗告人和橋公司子公司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監事均非由抗告人和橋公司指派,子公司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僅一席董事為抗告人和橋公司指派;⒍拒絕遵守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近來並逼迫相對人與董事 李清良 辭任監察人、董事職務。㈣相對人係依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李清良、股東廖銘澤等合計持股逾70%之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抗告人廖振鐸於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後,旋即召集股東常會,係用以阻礙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惟股東常會並無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其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自不受股東常會之影響。㈤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即第三人英商三龍公司唯一股東 廖有章 遺產管理人 廖黃香 改派廖文鐸為該第三人董事後,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主張權利,抗告人廖振鐸知悉無法取得抗告人和橋公司經營權後,緊急召集董事會,作出解散抗告人和橋公司之決議,惟因股東會流會,而未能解散抗告人和橋公司。㈥抗告人廖振鐸於100年8月4日董事會,非法處分抗告人和橋公司所有內湖見龍和橋大樓、衡陽路基泰大樓八樓、見龍化工股份以外之非重要資產,使抗告人和橋公司受有遭掏空或處分之重大風險,且抗告人廖振鐸迄不願說明、報告資產價格、交易對象等處分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避免遲延實現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較嚴格之證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前開訴訟事件時,陳述與抗告人和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對抗告人和橋公司口頭、書面詢問,均未答覆,應認相對人業於100年10月4日前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口頭終止與抗告人和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云云。相對人否認曾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並抗辯其僅係表示對於被選任為監察人不知情,並對前開訴訟事件起訴狀所載事實之主張無意見,非為當場終止與抗告人和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等語。查:
㈠前開訴訟事件,原告即第三人廖文鐸之先位係請求確認抗告
人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及選任抗告人廖振鐸、第三人廖文鐸、 游建財林榮義 、李清良為董事,及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抗告人和橋公司與抗告人廖振鐸、第三人廖文鐸、游建財、林榮義、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以及與抗告人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抗告人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及選任抗告人廖振鐸、第三人廖文鐸、游建財、林榮義、李清良為董事,及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之決議,有該案卷宗節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主張前開訴訟事件為本件之本案訴訟,有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惟前開訴訟事件之原告係第三人廖文鐸,而兩造均為共同被告,抗告人非該訴訟事件之原告,既為同一造當事人,前開訴訟事件自非兩造間之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難認有據。
㈡按「查再抗告人董事會既僅止於為合併之決議,尚未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而成為再抗告人之意思決定,則能否逕認該合併之決議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滋疑義。且在未經再抗告人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成再抗告人之意思前,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亦值深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見解參照。是公司必須以股東會決議而作為最終意思決定之事項,則在公司股東會尚未作出相關決議前,該公司事實上就該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即屬尚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而在此公司尚未就該事項為意思表示之前,即不能執該尚未經決議之爭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事件,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固陳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選上,我同意原告(即廖文鐸)的請求」,惟相對人否認上開陳述有終止其與抗告人和橋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而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之陳述後,先後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董事會會議、100年12月27日緊急董事會會議通知、101年2月17日董事會會議通知、101年4月3日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函、101年6月4日董事會會議通知、101年6月29日緊急董事會會議通知、101年7月16日緊急董事會會議通知,及101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均列相對人為監察人,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董事會之議事錄、董事會錄音譯文、函及通知在卷可按(原法院卷㈠第72、276、277、227頁、本院卷第
70、84至89、158、180、181、178頁),甚且指摘相對人未出席董事會係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則抗告人並不爭執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關於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之決議效力,且自抗告人於101年4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後,仍持續主動邀請相對人列席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會議,復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召開101年股東常會,101年7月11日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提案解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惟均因出席股東股數不足而流會,亦有上開股東開會通知、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56、164、171頁)。從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陳述終止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惟其仍持續以抗告人和橋公司監察人身分通知相對人行使職權,並指責相對人怠於行使職權,況抗告人召開股東常會、臨時會提案解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亦均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且上開股東會均因出席股東股數不足而流會,如上所述,而未為解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之決議,從而抗告人上開行為均認相對人仍為抗告人和橋公司之監察人,於本件聲請為相反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在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會為解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決議前,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系爭監察人委任關係為「爭執之法律關係」。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監察人注意義務,於100年度二度召開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已使抗告人往來之廠商、客戶、銀行對抗告人和橋公司之營運產生質疑,影響抗告人和橋公司信用致使財務發生危機,如許相對人恣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將使抗告人和橋公司財務再次陷於危機,並致抗告人和橋公司持股達62%之股東即第三人英商三龍公司因代表權紛爭,抗告人和橋公司100年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均未能達法定出席數而流會或無法作成決議云云。查: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是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再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則召集股東會為立法者有意識賦予監察人之重要職權行使方式。相對人於100年9月6日、同年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抗告人和橋公司印鑑交由未參與經營之廖文鐸保管,並限制抗告人動支1000萬元以上及融資、借貸需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等情,該等股東臨時會決議固係相對人所召開,惟上開決議乃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會所為決議,縱因而使抗告人和橋公司業務經營發生困難,仍係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認有必要所為決議,亦見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會認相對人之召集行為並非不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股東會決議,認相對人不當行使監察人職務,難認有據。
㈡況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為立法者有意識賦予監察人之重要職權
行使方式,業如前述,自無由受監察人監督之公司或董事以干擾公司營運、妨礙董事會運作、企圖奪取公司經營權、使他人對公司之營運產生質疑、戕害公司信用為由,召開股東會提案解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未果,另闢蹊徑,不經由股東會解任,而逾越股東會以保全處分方式任意限制或剝奪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重要職權,以架空股東會之職權,並使為抗告人和橋公司唯一監察人之相對人無法行使該重要職權,以監督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之經營;況抗告人和橋公司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為42億8,493萬3,773元,有抗告人和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原法院卷㈠第78頁背面),則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權益,與相對人違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非為抗告人和橋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而流會,或經所召集之股東會議決不認可,自僅應依同法第224條規定,對抗告人和橋公司負不當召集之損害賠償責任,就以其召集行為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損害範圍相較言,抗告人和橋公司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然遠小於抗告人和橋公司全體34位股東(原法院卷㈠第83頁),如因依抗告人聲請之本件處分禁止抗告人和橋公司唯一監察人執行召集股東會之重要職務行使,致相對人未能召集股東會,有效監督抗告人和橋公司業務經營,所可能造成之利益損失。是於禁止相對人召集股東會之利益既遠小於相對人召集股東會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有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怠於執行職務或不當召集股東會,致影響抗告人和橋公司業務之經營各節,其中關於相對人召集股東會決議部分,其效力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屬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會之意思表示。另相對人不列席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由於相對人非董事會成員,無決策權,於抗告人和橋公司經營難認有何重大不利影響。而就未履行監察人監督職務,與第三人廖文鐸共同企圖阻止董事會之召集及犯行之調查及企圖奪取抗告人和橋公司經營權部分,抗告人和橋公司董事會召集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為董事長即抗告人廖振鐸,非監察人所得阻礙,況抗告人指責相對人不列席董事會,而抗告人調查第三人廖文鐸犯行,抗告人本得依法為之;另企圖奪取抗告人和橋公司經營權乙節,經營權之決定乃在於股東會決議,縱相對人召集股東會,亦不必然股東會將為改選董事決議,均難認與相對人召集股東會有何關連。抗告人認相對人有其所主張之不當行為,依法本得由抗告人召集股東會予以解任,而抗告人所召集之上開股東會,均因出席股東數不足而流會,如抗告人和橋公司股東認有解任相對人監察人職務之必要或急迫性,必出席決議予以解任,就此言,亦難認有禁止相對人召集股東會之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七、由上,抗告人因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存在,而得以保護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如上所述,因此,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從而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既無理由,其請求先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