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明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明憲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案以9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2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3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1月15日、1年3月,並定應執刑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 黃忠漢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漢鼎小吃店時,見黃忠漢所有之收銀機置放在櫃臺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肘敲擊上開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鍵盤按鈕脫落及單據出口蓋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忠漢。黃忠漢及店內員工 潘韋佑 在場見狀,隨即追趕逃逸之周明憲,至桃園縣○○鎮○○○路○號前時,黃忠漢自後方架住周明憲,與潘韋佑合力阻止周明憲離去,周明憲於掙脫時本能預見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猛力揮拳掙脫而擊中在其身後之黃忠漢臉部及眼鏡,因而使黃忠漢受有臉部挫傷、眼球挫傷、眼瞼裂傷及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忠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被告周明憲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36、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周明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毀損犯行,但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2個人將伊架住,伊有強力抵抗且有拉扯,但沒有毆打對方,不知道黃忠漢為何受傷,可能是對方自己撞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黃忠漢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漢鼎小吃店前,以手肘將黃忠漢放置於騎樓之收銀機砸毀,導致該收銀機之鍵盤脫落、IC板損壞,黃忠漢、潘韋佑見狀上前追趕欲阻止被告離去,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將被告阻擋下來,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奮力爭脫而與黃忠漢、潘韋佑拉扯,造成黃忠漢之眼鏡碎裂並受有臉部挫傷、眼球挫傷、眼瞼裂傷及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漢、證人即漢鼎小吃店員工潘韋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24至27、56至58頁,原審卷第92至96頁背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99年12月30日告訴人黃忠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遭毀損收銀機之照片共6張、告訴人提供之店面現場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0年12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88號函、證人黃忠漢、潘韋佑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8、30至32、59頁,原審卷第
52、100、10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告訴人黃忠漢所有之收銀機,並造成收銀機損壞不堪使用,及告訴人黃忠漢在與被告拉扯後受有臉部挫傷、眼球挫傷、眼瞼裂傷及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查,上揭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忠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潘韋佑一起去追被告,在離麵攤約150公尺左右才追到被告,我們問被告為什麼這樣,伊從被告身後用兩手抓住被告身體,被告就掙扎又罵三字經,當時情況很亂,被告是在掙扎時打到伊右眼,潘韋佑當時在前面抓被告,所以伊是在被告後面的時候,被告面向前方掙扎時打到伊右眼,被告不是轉向伊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反面)綦詳,並經證人潘韋佑於警詢、原審證述「伊和老闆見被告砸毀收銀機,就趕緊衝出去欄阻,追上後伊拉住被告左手不讓被告走,黃忠漢則質問被告,被告先猛力甩脫伊的手,然後用雙手向伊和黃忠漢不斷揮拳攻擊,伊便用右手抓住被告衣領,左手擋被告攻擊,黃忠漢不注意就遭被告揮拳擊中右臉,所配戴的眼鏡就碎裂,右眼也流血,伊馬上抓住被告衣領欲將被告制伏,黃忠漢也從被告後面抱住,後來路人報案警方就來了」(見偵卷第25頁)、「伊跟黃忠漢去追被告,大約追了100公尺才追到,並質問被告為何要砸收銀機,然後伊就從側邊抓被告,黃忠漢則從被告背後用兩手抓著被告,被告就說不要抓我,手也一直亂揮,黃忠漢當時在被告身後,所以就打到黃忠漢的眼鏡破掉,剛好鏡片刺到眼球,被告也有揮拳打伊,但沒有打到」(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等情明確,復有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且觀諸證人黃忠漢、潘韋佑所證述各節,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包含臉部、眼球、眼瞼等部位挫傷、骨折乙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亦不諱言告訴人黃忠漢從後方試圖抓住伊時,伊有以手亂甩掙扎、有強力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偵查卷第38頁),是告訴人當時所受臉部挫傷、眼球挫傷、眼瞼裂傷及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應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多處,並導致眶底閉鎖性骨折,足見被告出手之力道非輕,而被告於告訴人從後方抓住其身體攔阻時,猶奮力揮動雙手掙脫,雙手極有可能因此揮打到身後之告訴人身體成傷,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其猶決意為之,顯見其對於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否認傷害云云,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收銀機後,非但未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反逕自離開現場,並於告訴人及證人出面攔阻其離去之際,竟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眼球挫傷、眼瞼裂傷及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惡行堪認重大,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事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予與告訴人聯繫,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8日,顯有失出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而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與告訴人針對毀損收銀機之事,發生爭執,本應理性應對,竟為掙脫告訴人攔阻,以徒手揮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原審就被告毀損部分,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無故毀損他人因營業用而擺放於店面前之收銀機,造成收銀機損壞而不堪使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曾於10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惟迄約定給付期限即同年3月17日,均無給付任何和解金額,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有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顯無真心悔改與賠償他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達成和解條件後,又違背和解條件未為給付,且始終未向告訴人道歉,毫無悔改之意,原判決量刑稍嫌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約定給付期限均無給付任何和解金額,亦未與告訴人聯繫,顯無真心悔改與賠償他人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就被告犯罪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其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明憲於99年12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黃忠漢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漢鼎小吃店時,見黃忠漢所有之收銀機置放在櫃臺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黃忠漢及店員潘韋佑不備之際,著手開啟收銀機之抽屜,經發現收銀機遭上鎖而未遂,因認被告周明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忠漢、潘韋佑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所以就用手肘敲放在路旁的收銀機,然後伊就哭著走開了,伊並無搶奪收銀機內現金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黃忠漢固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正在顧店,被告突然接近門口,並謾罵三字經,並聽到被告嚷嚷他是某某人的兒子,這家店不要開了之類的話,然後衝向收銀機,試圖打開收銀機抽屜,但店內收銀機平時有上鎖,被告發現打不開就以手肘敲打收銀機,想要以破壞方式打開收銀機,但仍沒有成功,伊和潘韋佑發現後就追上前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及證人潘韋佑於警詢證稱:被告步行至店門口,突然大聲罵三字經,又胡亂罵人,但沒有人知道在罵什麼,然後就推開店門的冰櫃衝向收銀機,試圖將收銀機打開,但收銀機平時都上鎖,所以被告打不開,接著用手肘用力撞擊收銀機,試圖以破壞的方式打開,但也沒有成功,被告見無法得手就轉身往民權東路方向逃跑,伊後來就跟黃忠漢去追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然告訴人 黃漢忠 為本案被害人,證人潘韋佑為告訴人黃漢忠所僱用之員工,彼等均係以使被告周明憲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依首揭說明,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等指訴是否真實。
(二)復觀諸證人黃忠漢及潘韋佑警詢指述內容,核與彼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
1、證人黃忠漢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店裡面,當時潘韋佑在隔壁騎樓的機車上,被告先罵了三字經,然後推開伊放在騎樓放小菜的冰櫃,然後繞到櫃臺裡面,然後走到收銀機那邊,當伊發現時,被告已經在用手肘砸收銀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當時坐在店裡面,聽到被告罵三字經才回過頭,轉過頭就看見被告推開冰櫃衝到收銀機旁砸收銀機,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推冰櫃,不過收銀機跟桌子是鎖在一起的,無法搬動,收銀機有上鎖,須要用鑰匙跟按按鍵才能打開,當時鑰匙並沒有在收銀機上,當時伊的角度有桌子擋著沒見到被告有無伸手打開抽屜,被告砸了收銀機導致按鍵掉落,但沒有拿到裡面的錢,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依證人黃忠漢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黃漢忠實際坐在店內,只目擊被告有砸收銀機之動作,但未看見被告有拉開收銀機抽屜之動作,足見證人黃忠漢前開警詢指訴,並非實情,即難採信。
2、另證人潘韋佑於偵訊時證稱:伊看被告從馬路上過來,推倒冰箱、罵三字經,然後說店不讓我們開,接著衝到收銀機,用雙手搬動收銀機,發現搬不起來,所以用手肘敲收銀機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隔壁騎樓,被告從馬路另一邊過來,快到店門口時就用跑的還罵了三字經,說店不用開了之類的話,被告跑進來後,在櫃臺外面伸手往收銀機要抬起,但收銀機有鎖,被告就用手肘敲收銀機正中央,收銀機就裂開了,伊沒有注意被告有沒有去拉收銀機的抽屜,只看到被告先有搬的動作,收銀機有上鎖,但伊也不知道要怎麼開,被告砸完之後有停住看一下就大搖大擺的走了,伊才趕快跟老闆講,一起去追被告,被告是用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亦與證人潘韋佑於警詢所述「被告有試圖將收銀機打開」之情,前後齟齬,已難採信,況證人潘韋佑亦證稱不能確定被告有拉開收銀機抽屜之舉動,且被告是在櫃臺外先試圖搬起收銀機,因無法搬動才改以手肘敲打收銀機,故不能排除被告單純為毀損該收銀機而有搬動之可能,尚不得僅以被告搬動收銀機之動作逕認被告確有搶奪之故意。
(三)再者,被告毀損收銀機前先有口出三字經謾罵,繼以手肘敲打收銀機,且於砸毀收銀機後,就直接慢慢的走離開現場等情,亦經證人黃忠漢、潘韋佑證述如前。衡情,一般搶奪者之作案方式多係利用他人不備之際,迅速奪取他人之物後立即逃離現場以免遭警方查獲,實無如被告所為,先發出大聲聲響吸引他人注意,並於砸毀收銀機後,慢慢步行離開現場,況且被告如為搶奪收銀機內現金而砸毀收銀機,亦應在砸開收銀機後直接拿取現金,一旦發現無從得逞,亦應馬上逃離,然被告竟無翻找損壞收銀機以拿取現金,也沒有迅速離開,可徵被告應係意在毀損告訴人之收銀機,而非奪取告訴人收銀機內之財物,末以證人潘韋佑於原審證稱追到被告時,被告有哭泣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是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舉動觀之,實與一般搶奪者之行為態樣迥異,據此足徵被告辯稱當時因情不好,才用手肘敲放在路旁的收銀機,並無搶奪之故意一節,尚非全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被告雖於前開時、地有為毀損告訴人黃忠漢店內收銀機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充足證明被告有上開搶奪未遂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搶奪未遂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證人潘韋佑證稱:
「(問:依你繪製的現場圖,一般人站在人行道上可以碰觸到你們的收銀機嗎?)不行」等語,再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觀之,漢鼎小吃店之收銀機擺放位置確實無法為站立於人行道上之人所直接碰觸,則被告既自稱係於人行道上遭漢鼎小吃店攤位撞到腳云云,何以卻捨近求遠,不逕行砸毀致伊撞到腳之物品,反而要往內跑往收銀機位置,攻擊收銀機,其辯稱實有可議之處,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身無分文,而本案案發地點位於桃園縣○○鎮○○路○○號,被告之居所則位於桃園縣○○市○○○路○段○○○號16樓之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係欲返回住處,直至準備程序時方更異為等友人來載云云,則若被告當時確係欲返回居處,然以本案發生地與被告居處相隔甚遠,被告實亦可能因身無分文而欲搶奪金錢供己返回住處,原審就此部分尚有未究之處等語。經查,案發當時被告除毀損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收銀機外,另有推開擺設於店門口之電冰箱乙情,業據證人黃忠漢、潘韋佑證述在卷,且經被告供認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並非只針對現場收銀機為攻擊行為,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59頁),收機銀是擺放在攤位內靠近人行道位置,可見被告辯稱因為伊心情不好,看到旁邊有東西就搥等語,尚與現場情況無違,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著手開啟收銀機抽屜之行為,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更無從執被告當時身無分文,逕行推認被告毀損收銀機之行為,即有搶奪收銀機內現金供給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執此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周明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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