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頤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頤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葉頤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附表所示罰金新台幣10萬元外,亦判處拘役59日並業已確定,因拘役與罰金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就拘役59日部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