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文亮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0年6月10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顯著減退遲鈍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係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同向行人 梁清薇 由東向西在中豐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中豐路,且未暫停讓行人梁清薇先行通過,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因而碰撞梁清薇腹部,致梁清薇跌倒在地,受有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骨挫傷之傷害。嗣同日晚上9時12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梁清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業據原審勘驗屬實(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警詢供述經原審勘驗後有部分記載與錄音內容未盡相符之處(原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此部分內容自應以勘驗筆錄記載之譯文為準。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於100年6月10日晚上8時30分
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時,因未看到行人梁清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碰撞到梁清薇,致梁清薇跌坐在斑馬線上等語(偵卷第40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反至第102頁反面)。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5點事實並不爭執:
⑴被告於100年6月10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關爺西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
⑵被告欲左轉之中豐路交叉路口有斑馬線。
⑶當時被告與梁清薇是同方向行進,但被告是要左轉,梁清薇是要直行。
⑷梁清薇當時有坐在地上。
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當場測得被告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7頁)。
㈡梁清薇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晚上8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伊欲穿越中豐路,係由東向西行走在中豐路斑馬線上,被告未暫停讓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自用小客車碰撞到伊腹部,致伊跌坐在地,受有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骨挫傷之傷害等語(偵卷第39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雖梁清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到,沒有擦到照後鏡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梁清薇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已證稱:
(問:當時汽車的何部位撞擊到妳?)我真的不記得了(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參照),參酌梁清薇之前未曾如此供述,因此其在本院陳稱是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到此部分之供述,為本院所不採。
㈢梁清薇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
,亦有壢新醫院101年4月1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梁清薇病歷資料(原審卷第40頁至第59頁),及壢新醫院於100年6月10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9日、8月26日、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
㈣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6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絛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偵卷第16頁至25頁)。
㈤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左後照鏡距離地面高度為83至94公
分,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車輛實測高度照片8張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4頁),核與原審當庭測量梁清薇腹部遭撞擊點距離地面之高度為90至95公分吻合(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反面)。
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於駕車行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之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梁清薇,即貿然左轉,致其左照後鏡碰撞梁清薇腹部,使梁清薇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骨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㈦梁清薇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梁清薇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的辯解⒈伊未撞到梁清薇,梁清薇的傷不是伊撞的,伊當時有注意前
、後、左、右,都未看到梁清薇,伊之自用小客車的前、後輪都在中豐路上,左轉時經由左側照後鏡發覺有一婦人坐在地上,有人叫了一聲,伊恐中豐路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後(當時中豐路方向是紅燈),梁清薇遭中豐路來車追撞,於是將自用小客車駛至中豐路路邊停車,然後將梁清薇扶到路邊。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伊才好心下車將原告拉到路邊,完全不知有詐,此車禍事故是梁清薇自編自導自演。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查明當時係雨天,因下雨視線不
良,並不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係因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所致。⒊關爺西路之紅燈轉成綠燈後,按經驗原則,伊之自用小客車
會先到達中豐路之路中心,懷孕之梁清薇必然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經實際測量結果,伊之自用小客車從關爺西路至中豐路之中心點轉彎約需8秒;梁清薇快速直行至中豐路之中心轉彎點約需11秒,因此絕無梁清薇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之情事,前方行進之車輛如何追撞後方之路人?⒋梁清薇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事故地點設置之交通標線
為枕木線非斑馬線,理應人、車互讓,而非由車輛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⒌原審在毫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以「照後鏡之高度與梁清
薇腹部高度相符」就用推理、臆測方式認定:「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照後鏡撞到梁清薇腹部,顯違反證據法則。
⒍從被告101年3月12日之刑事答辯㈡狀理由二載明「被告確從
照後鏡看到梁清薇坐在地上」,足證伊之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並未碰到梁清薇。
⒎梁清薇雖出具多張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其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皆註明「不得用於訴訟」,原審用「不得用於訴訟」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判決基礎,違反證據法則。
⒏梁清薇雖自稱受有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骨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若正面撞到梁清薇,為何急診不到2小時就出院,有違力學原理,且梁清薇從事發迄今,無法提出確切及具體診治「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骨挫傷」之醫療證明,既然有傷,卻不用治療,顯有違常態。
⒐案發時天侯係傾盆大雨,梁清薇係孕婦,而眾所周知,孕婦
最忌淋雨(尤其是傾盆大雨)。且案發時,梁清薇有拿雨傘遮雨,依經驗法則,任何人拿傘遮雨,不僅影響前方視線,且必然是傘緣先碰到車身,拿傘之人的身體無法碰到車體,任何人僅需拿傘一試,立即可獲得證實。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⒈如前㈠⒈之說明,被告於警、偵訊時已自承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之左照後鏡確有撞到梁清薇,與梁清薇證述遭被告駕之自用小客車撞到之情節相符,被告前開自白自堪採信,且梁清薇當時有孕在身,精神又無異常,焉有可能無故坐在馬路上?因此被告事後辯稱其從左照後鏡發覺有婦人坐在地上,恐綠燈後梁清薇遭中豐路來車追撞,才好心下車將其扶到路邊,事禍事故是梁清薇自編自導自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有於100年6月10晚上8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關爺西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豐路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碰撞梁清薇而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據報至現場,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皆坦認不諱(偵卷第40頁,原審訴字卷第100反面至102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約40分鐘,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6
6,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狀態、反應力、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遲鈍,駕駛能力已大幅受影響。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結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該檢測項目不合格,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確因服用酒類後,已造成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之酒醉狀態,甚為灼然。且本院僅認定被告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而酒醉駕車,與被告當時能否安全駕駛係兩回事,且有程度之別,因此被告上開㈠⒉之辯解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均無法確認被告係於關爺西路綠燈亮
起時第1部車往前行駛(偵卷第40頁,原審訴字卷第100反面至102頁反面);另梁清薇於原審亦證稱其係綠燈亮起後等了一下才走斑馬線過馬路(原審訴字卷第30頁)。既然雙方均非於關爺西路綠燈亮起時同時開始轉彎或前行,因此被告辯稱依經驗原則,其自用小客車會先到達中豐路之路中心,經實測結果僅需8秒,必較懷孕之梁清薇直行至中豐路中心轉彎點之11秒為快,前方行進之車輛不可能追撞後方之路人云云,係欠缺基礎事實之推論,不足採信。
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告訴人梁清薇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時原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一節,業據梁清薇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3頁),亦清晰可見中豐路上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坦認梁清薇遭其車輛左後照鏡碰撞後係跌坐在斑馬線上等語(偵卷第40頁),因此被告上開㈠⒋之辯解顯非可採。
⒌原審係依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內容如前述)與梁清薇之
指證相符,再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距離地面之高度為83至94公分,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車輛實測高度照片8張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4頁),與原審當庭測量梁清薇腹部遭撞擊點距離地面之高度為90至95公分(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反面)吻合,而認定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撞到梁清薇腹部,並非在毫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憑空認定事實,被告上開㈠⒌之辯解,顯係昧於事實之指摘。
⒍雖被告於101年3月12日之刑事答辯㈡狀理由二載明「被告確
從照後鏡看到梁清薇坐在地上」云云,惟此係被告之辯解,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以自己之辯解來證明其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並未碰到梁清薇,亦無可採。
⒎梁清薇提出之多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其上均註明「本
診斷證明書不適用於申請緩征(召)及訴訟用」(原審訴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惟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復稱:「本院診斷書分為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二種。兩種診斷書在法律效力上並無差異,僅係甲種診斷證明書因為配合病患司法程序使用,特別針對相關申請者所需病理診斷事項,給予詳細說明。診斷證明書因僅大致就相關診斷內容陳述,為避免紛爭所以加註『本診斷書不適用於申請緩征(召)及訴訟用』之文字。」,有該院101年10月1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況原審亦向壢新醫院函調梁清薇之全部就診病歷資料(原審訴字卷第40頁至第59頁),梁清薇提出之多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與壢新醫院之梁清薇病歷資料相符,因此被告上開㈠⒎之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梁清薇證稱因上開車禍受有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骨挫
傷等傷害,業據提出多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診斷證明書確載明梁清薇受有上開傷害及歷次就診之時間,自非被告空言指稱梁清薇無法提出確切及具體診治「腹部挫傷、頸部扭傷、尾椎骨挫傷」之醫療證明。再者,傷者至醫院急診所需之時間,除病患之傷勢外,傷者至醫院急診時,該院急診室是否尚有其他病患待處理,均與傷者至醫院急診後何時可出院有關,且如前述,本院並非認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撞到梁清薇,而係其左照後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有緊急煞車,但還是有碰到梁清薇(原審訴字卷第101頁),而側面有煞車之撞擊與正面未煞車之撞擊力道不同,因此被告上開㈠⒏辯稱梁清薇至醫院急診不到2小時就出院有違力學原理云云,亦不足採信。
⒐並非只有孕婦忌淋雨,一般人亦忌淋雨,況依被告之供述,
案發時,梁清薇有拿雨傘遮雨,原則上不會被雨淋到。至於拿傘之人,於自用小客車經過時是傘緣先碰到車身或人之身體碰到車身,端視拿傘之人之身高及拿傘之高低而定,以本件被告駕駛的是自用小客車而非自用小貨車,車身高度並未比梁清薇高,因此梁清薇所拿的傘之高度原則上較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車頂為高,故被告上開㈠⒐辯稱案發時梁清薇有拿傘遮雨,依經驗法則,必然是傘緣先碰到車身,拿傘之人其身體無法碰到車體,任何人僅需拿傘一試,立即可獲得證實云云,係昧於事實之推論,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第40頁
、第57頁),但本院認為本件事證明確,且有關下列第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有關下列第⒈因肇事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員照相附卷(偵卷第21頁、第22頁),自無輾轉請承辦員警作證之必要;有關下列第⒉被告於肇事前有喝酒,並經警員予以酒精測定,至被告警詢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亦無傳訊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作證之必要;有關下列第⒊梁清薇確有受傷及就診、復診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梁清薇提出之多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至於為何梁清薇急診之時間何以不到2小時就出院,已說明如上,亦無傳訊壢新醫院急診室為梁清薇診治之醫師之必要,故被告下列聲請均予駁回:
⒈聲請傳訊證人即中壢分局北勢派出所承辦拍照肇事車輛之員
警,待證事實為:被告車輛是否完好無缺?找不出任何撞擊梁清薇之物證。
⒉聲請傳訊中壢分局北勢派出所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待證事
實:被告是否在製作筆錄前有喝酒?被告在派出所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有酒後胡言亂語之情事。
⒊聲請傳訊車禍當日,中壢壢新醫院急診室為梁清薇診治之醫
師,待證事實:梁清薇遭行進中之車輛撞擊後送去急救,為何不到2小時就讓被撞孕婦出院?梁清薇是否有回壢新醫院復診,以證明梁清薇是否確有被車撞傷之事實。
⒋聲請傳訊梁清薇原先上班公司之主管,待證事項:以證明梁清薇被資遣係因該公司不認同梁清薇有受傷而曠職。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因其過失使梁清薇受有尾椎骨挫傷之傷害部分,雖起訴
書未提及(起訴書第1頁第17行、第18行),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造成梁清薇受有頸部扭傷、腹部挫傷」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闗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第56號決議意旨),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顯著減退遲鈍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上開行為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於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復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左轉,致碰撞梁清薇成傷,過失情節嚴重,犯後仍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復未賠償梁清薇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其否認犯罪並不足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則以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毫無悔過之意,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規定甚多,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梁清薇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各點理由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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