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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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姚柔安 等發支付命令
,惟姚柔安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
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