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遠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其立法考
量在於,訂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之
較強者,另一方若非法人或商人,則恆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僅得依該條款內容選擇是否締結契約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因而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
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又必須遠赴預定法院應訴,且
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小,程序上支出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可能侵蝕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從而,為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民事訴訟法始就小額訴訟
程序設有首揭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法人,且其訴請被告
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小額事件,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卷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在本院所轄之
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則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至98年6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0,621元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314元(自98年5月22日起至98年6月
2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未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業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無意見,但希望原告
將金額減少,並予被告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業向原告借
得上開金額使用,且因逾期返還而應加計約定利息等情,有
系爭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還款資力
不足作為抗辯拒絕清償借款之正當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
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