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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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堯選任辯護人趙浩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為向銀行借貸周轉生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兩人斯時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住所內要求丙○○簽署用以徵信配偶財產狀況之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同意書遭拒後,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當場對丙○○恫稱「第二個就是我會斷你財路」、「第三就是我會把你趕出去,第四個就是我會去你家亂,相信我會做到很極端的事情有很多,只要你不簽,如果你是要這樣阻擋我的話,那我絕對不會跟你開玩笑」、「我也會找你家人麻煩」、「我也沒什麼道德,沒什麼良心,你自己也清楚,大家都一樣」等語後,復接續於翌(12)日6時50分,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丙○○亦在內之雙方家庭LINE群組(名稱為「許家蔡家溝通群」),對丙○○及其父母恫稱「...所以麻煩 萱潔 也不要開玩笑也麻煩@ 蔡任基 ( 旺哥 )@老媽好好與萱潔溝通,我希望不管未來如何我可以多一個爸一個媽來孝順,但只要超過星期三我沒有得到我要的答案,我就用最極端的我來面對大家,大家真的可以試試看不論是法律上還是黑的層面,說實話我只是花花錢就看誰賺的多,誰人脈廣而已...可以打聽打聽合堂、忠堂,來看看我是不是在開玩笑,再來看看是不是要擋人財路找麻煩還是好好溝通大家可以是一家人」、「我相信我敢說我就敢做,要就好好溝通或是大家試試看...我希望周二就有好的回覆也可以晚上見面大家坐下來好好聊,不然我也都準備好了,我會用最極端的方式來看看簽不簽,看我實際會不會做到還是你要相信我會不會去做@ 兆瞳 (按「兆瞳」乃丙○○之LINE暱稱)」等語,並於群組內張貼與友人「 吉米 」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容載以「兄弟週三準備一下3個圍事跟照會一下板橋分局的處理一下事情」等語,以此暗示欲加害丙○○及其父母之身體安全,欲迫使丙○○行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6至128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丙○○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以證人身分請丙○○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並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二、其餘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告訴人丙○○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事實欄所示之群組內標註告訴人之父母、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帳號,並為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脅迫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且我會說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都是被告訴人引導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二造因為都是年輕夫妻,被告本身就比較衝動,被告其實就是一時情緒的衝動,偶發性的去表達這些言論,被告並沒有恐嚇或強制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為向銀行借貸周轉生意,遂於1
10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兩人斯時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住所內要求告訴人簽署用以徵信配偶財產狀況之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同意書遭拒後,被告當場對告訴人稱「第二個就是我會斷你財路」、「第三就是我會把你趕出去,第四個就是我會去你家亂,相信我會做到很極端的事情有很多,只要你不簽,如果你是要這樣阻擋我的話,那我絕對不會跟你開玩笑」、「我也會找你家人麻煩」、「我也沒什麼道德,沒什麼良心,你自己也清楚,大家都一樣」等語後,復於翌(12)日6時50分,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告訴人亦在內之雙方家庭LINE群組(名稱為「許家蔡家溝通群」),對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稱「...所以麻煩萱潔也不要開玩笑也麻煩@蔡任基(旺哥)@老媽好好與萱潔溝通,我希望不管未來如何我可以多一個爸一個媽來孝順,但只要超過星期三我沒有得到我要的答案,我就用最極端的我來面對大家,大家真的可以試試看不論是法律上還是黑的層面,說實話我只是花花錢就看誰賺的多,誰人脈廣而已...可以打聽打聽合堂、忠堂,來看看我是不是在開玩笑,再來看看是不是要擋人財路找麻煩還是好好溝通大家可以是一家人」、「我相信我敢說我就敢做,要就好好溝通或是大家試試看...我希望周二就有好的回覆也可以晚上見面大家坐下來好好聊,不然我也都準備好了,我會用最極端的方式來看看簽不簽,看我實際會不會做到還是你要相信我會不會去做@兆瞳(按「兆瞳」乃丙○○之LINE暱稱)」等語,並於群組內張貼與友人「吉米」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容載以「兄弟週三準備一下3個圍事跟照會一下板橋分局的處理一下事情」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26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頁),並有錄音對話譯文、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5至1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0年1月11日19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恐嚇我說「要去你娘家亂、斷你財路、不讓你好過」,也在家族群組裡面恐嚇說「不然這個星期我覺得不惜代價花點錢大家找找麻煩」「可以打聽打聽合堂、忠堂來看看我是不是在開玩笑、再來看看是不是要擋人財路找麻煩...」等文字。原本是家族群組的狀態,直到我報警之後,他把所有成員踢出去,才會顯示沒有成員的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126至1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之前就很常爭吵,我們爭吵那天是因為被告要貸款,我不同意,因為我們才剛結婚,小孩才剛出生,幾個月大而已,公司也剛成立沒多久,他就想要貸款很多錢,所以我不同意,因為我沒有簽名,所以他就對我說那些話。被告對我說那些話時,我覺得我是他的妻子,他怎麼可以對我說這些好像不把我當他的老婆,好像仇人,我覺得他變得很可怕,我好像都不認識他了,所以我當下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那天有說,如果他回來我還沒簽名,他就會到我娘家找麻煩,所以我就趕快跑回娘家了,因為我害怕他回來的時候,我不知道他還會怎麼對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頁)。則依據告訴人歷次所證,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係直接陳述之言語,或係群組內傳送之文字,對於告訴人而言均屬於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又參以⒈告訴人在110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聽聞被告所稱之言語後,隨即回去其父母之住處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06頁);⒉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對於這一兩天的事情,我想先道個歉...我比較急著只想解決問題,但當我看到萱潔真的被嚇到的樣子...」等文字(見偵查卷第117頁)以觀,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確實已心生畏懼。另觀諸被告在群組內傳送之文字內容涉及「我就用最極端的我來面對大家」、「黑的層面」、「打聽打聽合堂、忠堂,來看看我是不是在開玩笑」、「兄弟週三準備一下3個圍事」等,再再展現被告欲以非法、暴力之手段達成目的,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對於告訴人、告訴人父母之作息當甚為了解,被告欲對告訴人或其父母有不利之舉,實屬輕而易舉,因此,被告此舉於客觀上一般人當認為屬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之惡害通知,一般人處於前揭情境下,內心必然感到惶恐不安。足見,告訴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認知悉這些話會讓告訴人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則被告顯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詞、文字,其一再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憑採。另被告雖又辯稱係遭告訴人引導,方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文字云云,然若非被告欲要求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渠等亦不會發生爭吵,係因告訴人不從,被告方欲以高壓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就範,被告反稱係遭告訴人引導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要求告訴人簽署用以
徵信配偶財產狀況之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同意書遭拒後,乃接續出言恫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欲以出言恫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目的,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雖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亦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對告訴人恫稱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並在群組內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然核其所為係以上開恫嚇之言詞、文字脅迫告訴人行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無義務之事,惟此亦係被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應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先後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文字,欲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
告雖為創立事業而有資金需求,但資金貸款本應以自身能力評估,竟因貸款之資金超越己身能力負擔,而有遭銀行拒貸之可能,遂要求告訴人簽署徵信配偶財產狀況之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同意書,以利之後由告訴人之財產共同擔保銀行貸款,然因告訴人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孩子年幼等種種因素拒絕後,被告未思其所為對於家庭經濟負擔之風險,竟仍一意孤行,反以事實欄所示之脅迫言語、文字,欲迫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同意書,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雖有未成年子女,但現由告訴人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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