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 古智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泓 律師被告 陳湘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被告 李育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結婚。又乙○○於婚後結識被告甲○○(下稱其名,與乙○○合稱被告等2人),甲○○亦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嗣伊 於110年12月9日發現甲○○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lee」,並傳送「回到你討厭的家,見討厭的人」之訊息內容予乙○○,顯見被告等2人於110年12月間已有不正當之交往。且 李宗育 除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每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至伊與乙○○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住所)載送乙○○上班外,被告等2人亦有為附表所示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又伊於111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甲○○協商處理侵害伊配偶權乙事,甲○○於111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回覆伊願意協商,但仍繼續接送乙○○。被告等2人之行為已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與原告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後,因個性及觀念不合,經常爭吵,伊與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有離婚之共識,並簽署離婚協議書,雖尚未辦理離婚登記,然伊與原告早已分房而居,互動冷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伊於111年1月間偶然結識甲○○,然甲○○僅為「吐苦水」之角色。雖伊有搭乘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但僅係通勤方便,並無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舉動。附表編號2、3部分,僅係伊向甲○○吐露婚姻不順遂之心事,甲○○給予安慰鼓勵之舉措,伊並無積極回應之親暱舉動。附表編號4部分,甲○○係將右手放在伊右後方包包處,並無肢體接觸或互動。伊與甲○○僅為好友間之情誼,無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則以:伊與認識乙○○之初並不知悉乙○○有婚姻關係,伊等間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伊僅係單純載送乙○○上班,因雙方個性合致往來較為熱絡,互訴生活周遭與工作苦悶。
附表編號2、3部分,僅屬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觸碰,時間短暫,難認已達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附表編號4部分,伊僅輕觸乙○○腰際包包處,並無觸摸臀部之舉措。伊起初認識乙○○時不知悉乙○○有配偶,而有較為密集之接送,尚難認定伊等之間已達不正常交往之情形,甲○○因言談間知悉乙○○情緒低落,給予精神上鼓勵,或曾短暫擁抱或牽手,即各自返家,別無其他更親密之行為,難認被告等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7日與乙○○結婚,甲○○自111年1月1
2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駕駛系爭小客車至系爭住所載送乙○○,且被告等2人有附表所示行為,伊於111年4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甲○○協商處理侵害配偶權乙事,其有進行心理諮商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12日(111)法北家(二)字第111041201號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心理諮商證明、影片檔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145至232頁),又被告等2人對於乙○○與原告於110年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駕駛系爭車輛接送乙○○,被告等2人間有為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之牽手、擁抱等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等2人辯以乙○○僅係基於通勤方便委託甲○○接送,被告
等2人雖有為附表編號2、3之行為,亦僅係友好之互動,並無更為親密之舉動,未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云云。惟附表編號2、3、4所示牽手、擁抱、摸頭、摟腰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舉動。另甲○○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載送乙○○上下班(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87頁),以及為附表編號1所示載送行為,亦非屬偶一為之,具相當之規律性及頻繁性,衡情被告等2人間已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往來。是被告等2人之往來情形,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月收入約4萬元;乙○○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幼兒園教師,月薪約5萬元;甲○○為大學畢業、現為診所受聘醫師,平均月收約為11萬至12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73、81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與乙○○已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本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1年7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乙○○自111年7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
編號日期行為1111年2月13、15、26、28日、同年3月2、3、4、5、6、9、13、14、15、16、19、20日、同年4月12日甲○○以系爭小客車載送乙○○。(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32頁)2111年3月3日被告等2人於系爭住所樓下牽手、擁抱。(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3111年3月4日被告等2人於系爭住所樓下牽手散步、搭肩、摸頭。(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4111年3月19日被告等2人於新北市中和區路邊牽手、摟腰、擁抱,甚至甲○○更於大庭廣眾下觸摸乙○○之臀部。(見本院卷一第33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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