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286元、31萬2,53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民國108年4月2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24日某時」、第8行「於當日即核撥」應更正為「於108年4月25日核撥」;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於110年1月11日」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月11日某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申請書、借據」應補充更正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
(三)證據應補充「告訴人 黃炳齊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完整資料、放款交易明細2份、網路銀行貸款資訊擷圖2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所犯上開2罪,各係基於一個冒名申辦信用貸款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次冒名申辦信用貸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偽以他人名義經由網路申辦貸款之方式,詐得款項花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網路信用貸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分別冒名詐得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業經被告繳款至民國110年8月,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5頁),分別償還部分而各剩餘25萬286元、31萬2,535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52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上開25萬286元、31萬2,535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7號被告黃瑞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禎與黃炳齊為父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黃瑞禎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未經黃炳齊之同意或授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時,冒用黃炳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填具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等電磁紀錄,並遞交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部門以行使,致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即核撥70萬元至黃炳齊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黃炳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管理、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二)黃瑞禎於110年1月11日,在上址居所,未經黃炳齊之同意或授權,於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以電話推銷信用貸款時,冒用黃炳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供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填具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等電磁紀錄,並遞交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部門以行使,致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即核撥35萬元至黃炳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黃炳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管理、核發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炳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炳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4月8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097號函暨線上申辦貸款之申請書、借據、電話行銷錄音檔案光碟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申辦信用貸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