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韋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韋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禹利 」之成年男子(下稱「曾禹利」),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曾禹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劉韋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梁華棟 、 陳惠娟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劉韋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華棟、陳惠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華棟、陳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韋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華棟、陳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Meta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網頁截圖及告訴人陳惠娟與LINE暱稱「娟-K-順德」、「KR7機構運作301群」群組、「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韋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偵查卷1第271、349、367至373頁、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偵查卷2第179至18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劉韋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曾禹利」使用,使「曾禹利」所屬詐騙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梁華棟、陳惠娟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設之劉韋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華棟、陳惠娟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2位告訴人合計受有新臺幣2百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須扶養3名小孩及中風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梁華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起,以順德投顧工作室助理、LINE暱稱「 陳雅倩 」向梁華棟佯稱:可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華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劉韋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100萬元2陳惠娟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起,透過手機簡訊提供連結通訊軟體LINE帳號,經陳惠娟點開簡訊連結自動加入順德投顧工作室助理、LINE暱稱「娟-K-順德」、「KR7機構運作301群」群組、「陳經理」後,即接續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陳惠娟佯稱:可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劉韋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1月19日13時9分許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