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郭進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時44分許,騎乘向友人 戴峻揚 (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進入 陳碧貞 停放在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徒手竊取陳碧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郭進維竊得本案中信商銀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持卡人簽名之特性,於110年8月28日3時53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正揚門市,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價值9,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致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進維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而交付上開物品予郭進維。
(三)郭進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4時6分許,持本案中信商銀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龍門市,以上開免簽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致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進維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而交付上開物品予郭進維。
二、案經陳碧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進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彩雪 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46頁;本院111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戴峻揚於偵訊中(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刷卡簡訊翻拍照片共45張(以上見偵字卷第11至33頁)及中信商銀111年12月14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見本院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陳碧貞雖陳稱其失竊之零錢為5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未到案,其於偵查時供稱:忘記偷到幾張信用卡,至少有一張信用卡、零錢5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忘記偷到的零錢數額等語(見本院準程序筆錄第2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實際失竊零錢數額為何,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竊取之零錢數額即如告訴人所述,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零錢為其供承之50元,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事實一(二)、(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雖係於同一日2次使用竊得之本案中信商銀信用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係分別前往不同超商,對不同之超商店員施詐,犯罪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罪行為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乙節,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等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零錢50元,及其為事實一(二)、(三)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價值9,000元遊戲點數卡、價值1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中信商銀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上開信用卡一經告訴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一)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二)郭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三)郭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