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子軒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但這件我已經被處罰了,已經執行完畢了;我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經濟有困難,希望可以判我輕一點,判我拘役20至30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查被告本案係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石塊丟擲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力工程行之大門落地窗,致告訴人 黃大榮 所有之落地窗玻璃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此事實與被告110年間前後所涉遭判刑之刑事案件之事實均無重複起訴審判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9號及109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25至40頁、第139至147頁),是本案並無重覆審判執行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毀損犯行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憑藉酒意,任意持石塊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工程行之大門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告訴人表示被告一直避不見面而無調解之必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量刑堪稱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龍門街」更正為「龍門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經告訴人黃大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補充為「並經告訴人黃大榮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鴻孚工程行報價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邱子軒前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毀損犯行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憑藉酒意,竟任意持石塊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工程行之大門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告訴人表示被告一直避不見面而無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8號被告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前受僱於黃大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有力工程行」,渠等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上開工程行內,因酒後衍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邱子軒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處所外,持石塊丟擲該址大門落地窗,致黃大榮所有之落地窗玻璃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黃大榮。嗣經黃大榮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大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大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址工程行之落地窗及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存卷可參,是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石塊,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石塊係在路邊拾得等語,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為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前述時、地,亦向告訴人恫稱:「不會放過你,要上你公司開不下去」等語,使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於上開遭被告恐嚇之過程,現場並未有錄音錄影等語,又觀諸前述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持石塊朝上開工程行丟擲,然因該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未有聲音,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詞,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前述行為與被告本案之毀損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具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