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33號、第51255號、第51796號、第53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2樓之環球百貨商場「TOYWORLD板橋環球門市」玩具店,乘該店打烊後無人管理之際,潛入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施玲君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 樂高積木 「小鬼當家」1盒(商品編號2133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7,999元)、「號角日報蜘蛛人」1盒(商品編號76178號,價值9,499元)。嗣因施玲君於翌日上班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起至16時許間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下稱板橋大遠百)5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櫃位(下稱麗嬰國際專櫃),乘專櫃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李政哲 所管領、置放於專櫃後場貨物區貨架上之樂高積木「AT-AT」1盒(商品編號75313號,價值2萬5,999元)。嗣因李政哲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4日16時許)間某時點,在板橋大遠百5樓之樓層共用倉庫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麗嬰國際專櫃副店長 蔣吟琦 所管領、置放於前揭倉庫層架上之樂高積木「BMWM1000」2盒(商品編號42130號,價值共1萬2,998元)、「AT-AT」1盒(商品編號75313號,價值2萬5,999元)。嗣因蔣吟琦於111年7月4日1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7月18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遠東百貨公司(下稱板橋遠百)8樓Lego樂高專賣店,乘店內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江雅惠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樂高積木「IDEAS-地球儀」1盒(商品編號004K2133號,價值6,499元)。嗣因江雅惠發現商品短少,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1年7月23日11時許,在板橋大遠百5樓之服裝修改室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楊立楷 所有、暫寄放於該處櫃檯下方之樂高積木「轉角停車場」4盒(商品編號10264號,每盒價值7,500元)、「書店」1盒(商品編號10270號,價值4,500元)、「藍寶堅尼」1盒(商品編號42115號,價值11,999元)、「警察局」1盒(商品編號10278號,價值5,799元)。嗣經楊立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失竊之樂高積木共7盒,均已查獲發還楊立楷)。
(六)於111年7月23日0時至10時40分許間某時點,在板橋大遠百5樓麗嬰國際專櫃,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著手於竊取店長 孫盟媚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樂高積木「樹屋」1盒(商品編號21318號,價值7,499元)、「打字機」3盒(商品編號21327號,價值共1萬9,497元)、「地球儀」3盒(商品編號21332號,價值共1萬9,497元)、「精品渡假飯店」1盒(商品編號10297號,價值6,499元)、「NASA」1盒(商品編號10283號,價值5,799元)、「堆土機」2盒(商品編號42131號,價值共2萬9,998元),先將上開物品移至於同樓層販售女性內衣之櫃位放置,尚未攜離而未建立穩固持有,因而未遂。嗣經孫盟媚發覺上開物品遭移動至他人櫃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1年7月16日0時至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百貨商場(下稱中和環球百貨)3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box櫃位,乘該櫃位於打烊後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林榆娟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樂高積木「藍寶堅尼」1盒(商品編號42115號,價值1萬1,999元)、「BATMOBILETUMBLER」1盒(商品編號76240號,價值7,499元)。嗣因林榆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1年7月16日0時11分許,在中和環球百貨3樓「TOYWORLD中和環球門市」玩具店,利用該店於打烊後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朱冠綸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樂高積木「NINJAGO-旋風忍者城10周年版-85」1盒(起訴書略為「忍者花園」,商品編號71741號,價值1萬1,499元)。嗣經朱冠綸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玲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李政哲、蔣吟琦、江雅惠、楊立楷、孫盟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榆娟、朱冠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良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至(五)及(七)、(八)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2、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7罪、竊盜未遂罪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3號、111年度簡字第2833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在案,另有多案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樂高積木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竊得之樂高積木商品部分,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楊立楷乙節,有如附表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0733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施玲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5頁)。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竊物品圖樣照片共11張(第19、23至29頁)。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小鬼當家」壹盒(商品編號21330號)、「號角日報蜘蛛人」壹盒(商品編號76178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1至23頁)。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第63頁)。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AT-AT」壹盒(商品編號75313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蔣吟琦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5至27頁)。2、現場及被竊物品型號暨圖樣照片共4張(第65至67頁)。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BMWM1000」貳盒(商品編號42130號)、「AT-AT」壹盒(商品編號75313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江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9至31頁)。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第69至71頁)。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IDEAS-地球儀」壹盒(商品編號004K2133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楊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3至3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43至47、51頁)。3、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共5張(第53至55、61頁)。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125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孫盟媚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9至41頁)。2、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共4張(第57至59頁)。許良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1796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林榆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2、現場及被竊物品圖樣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32張(第33至48頁)。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藍寶堅尼」壹盒(商品編號42115號)、「BATMOBILETUMBLER」壹盒(商品編號7624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3332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朱冠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被竊物品圖樣暨型號照片共21張(第31至42頁)。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高積木「NINJAGO-旋風忍者城10周年版-85」壹盒(商品編號71741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