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1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法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2H149255號、61-G2H1823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法明(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上開重機車),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11日8時37分許及101年4月28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均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遂於101年6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2H149255號、61-G2H18232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於101年5月28日繳款結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設置於臺中市○○路○○○號前之測速器,其超速告示牌設在建成路上,伊由東英二街左轉建成路時無法看見,且此路段較偏遠,速限只有50公里,有掉入陷阱之感受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1,2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上開重機車,分別於101年4月11日8時
37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處,行車速度達時速65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149255號、G2H1823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運作正常,業於100年6月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101年6月30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皆係基於
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暨避免發生事故之目的而訂定,為社會公眾用路之基本依據,任何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至警告標示之設置,係具提醒、督促駕駛者注意之作用而已,尚非以其設置處所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得否取締超速違規之所據。易言之,交通法規之遵守義務,要不因舉發警告標誌之設置與否而有異。否則,僅在見有超速違規舉發警告標誌之際,始為求免受罰而被動遵循法規;未有警告標誌之處,即恣意違規超速,此種未確實並始終守法之投機心理,顯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公路主管機關考量設置成本及道路觀瞻等因素,本無可能在特定路段之各個交岔路口處均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尤以同一幹道上有多數街巷交叉匯入該路段時,更難以在各路口均一一設置提醒測速採證儀器之牌誌。查臺中市○○路○○○號附近之建成路路段,有東光園路、東英二街及其他街巷與該路以T型路口交會,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顯無可能在該路段之各個交岔路口處均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縱受處分人係自東英二街轉入建成路行駛而未能發現前方警告標誌,亦僅其行車路線所致,難遽謂公路主管機關之設置警示標誌措施及採證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有何瑕疵可言;且受處分人既係經合法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不得推諉須有測速採證警告標誌之提醒,始有遵循之義務。再者,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各路段時速限制之設定,乃考量當地地形、人車出入情形等因素,綜合安全性與行車順暢性而訂定,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均須遵守,始能維護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處分人僅依自己行車需求考量及認為路段較偏遠而主張該路段速限不應只限50公里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二次駕駛上開重機車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