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記載「證人 徐曉筠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酌審酌被告前於96年8月28日甫因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100號偵辦,並嗣於同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警惕,在該案尚未判決前即再次酒醉駕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目前僅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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