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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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弘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弘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弘易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5、12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住所為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嗣於112年11月2日遷至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有聲請意旨所載經前案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
緩刑、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前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可佐。前案經確定並移送執行,惟(1)受刑人未於指定之112年4月25日到新北地檢署報到,嗣雖致電觀護人要求改期至同年月27日報到,屆期並未報到。(2)經檢察官發函告誡、並指定下次應到日期為同年5月23日,該函文經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所,因無人受領,乃於同年5月8日寄存至轄區派出所;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3)檢察官再發函告誡,並指定下次應到日期為同年6月27日,該函文經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所暨其所陳報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200室之居所,因皆無人受領,乃於同年6月1日分別寄存至轄區派出所;受刑人於該日自行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請其填具悔過書、抄寫應遵守事項1遍,並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12年6月27日,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4)檢察官再發函告誡,並指定下次應到日期為同年7月25日,該函文經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所、居所,因皆無人受領,乃分別於同年7月7日、6日各寄存至轄區派出所;檢察官同時函請員警到場查訪,經員警於同年7月11日至受刑人上址居所確認受刑人居住於該處,並通知受刑人應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受刑人當場簽名確認,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報到,且迄至000年00月0日下午,均到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悔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7月19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11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迄今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所留手機號碼為空號,經多次告誡未果,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函文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
管束,法院目的即係希望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知曉法治觀念,而受刑人竟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均置之不理,履次未按期報到,可以認定受刑人欠缺履行保護管束義務之意願,難以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並未到庭或提出其有何未能按期至觀護人處報到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受刑人既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恪遵相關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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