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全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路與幸福路口欲左轉入幸福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多燈號指示號誌,須待亮起左轉通行號誌(顯示為綠色箭頭燈)時,始能左轉,而仍於己方行向未亮起左轉通行號誌前,即欲貿然左轉入幸福路,致告訴人 張嘉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亦沿中環路往中正路方向騎行至上開路口之際,見被告車輛已侵入己方車道,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臉部擦傷、右側手肘、腕部、膝部、小腿、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育全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嘉哲與被告於108年1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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