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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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坤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7月,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6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其宣告刑,並與所犯不符減刑要件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坤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清晨5時許之夜間,趁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仍援用原名)柑園街2段141號1樓公用大門未緊閉之際,由該大門侵入該址地下1樓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為以下犯行:
㈠見 葉存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011-EG號
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門均未上鎖,趁該址無人之際,接續開啟車門入內行竊,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竊得約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7吋液晶螢幕1個、另自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得同尺吋液晶螢幕1個(價值同上)、砂輪機1組(約值2,500元)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㈡另持自上開螺絲起子為工具,敲破該停車場內 林吳玉珠 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車內竊取遙控器1個(約值500元)、現金700元得手。
㈢另持自上開螺絲起子為工具,敲破該停車場內 李文全 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車內竊取電子收費設備(即俗稱之E通機)
1個及數張之回數票與零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葉存中、林吳玉珠、李文全等人發現渠等車窗被毀損、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在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窗戶鋁框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與吳坤龍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存中、李文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存中、李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吳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為警在上址地下停車場窗戶鋁框採得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5月6日刑紋字第0990060797號鑑定書
1份附件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應適用法條及論罪情形,分述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係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凶器竊盜罪(詳如下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為99年3月23日上午5時許,該日日出時間為清晨5時53分至58分間,此有北部地區日出日落時間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間屬「夜間」無疑。
㈢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本件上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公寓大樓,其地下1樓停車場係供公寓住戶停車使用,此由告訴人葉存中、李文全及被害人林吳玉珠卷附留存住址可稽,且地下1樓與樓上住宅有相連之樓梯可供通行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就該公寓大樓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㈣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行為時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犯之,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侵入上址公寓大樓地下
1樓停車場,接連竊取告訴人葉存中所有2輛汽車中財物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則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並破壞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三起竊盜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屬告訴人葉存中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科刑內容┌──┬──────┬─────────────┬──────────────┐│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如犯罪事實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坤龍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㈠所載│1款之加重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如犯罪事實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坤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㈡所載│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如犯罪事實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吳坤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㈢所載│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