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36、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5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
合作金庫行員,謊稱其先前轉帳匯出之款項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59分許、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999元、2萬0719元至丙○○郵局帳戶。
㈡於99年1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網路
拍賣賣家,藉口購物付款方式與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約定扣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1萬5999元至丙○○郵局帳戶。
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與乙○○均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應徵交友接聽電話的工作,故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履歷表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測試可否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請開立並由其本人管領使用
,且被害人甲○○、乙○○遭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甲○○黃及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如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毫無所悉,被告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國中畢業,其於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甲○○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書漏列被害人甲○○部分,惟與本件被害人乙○○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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