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EY582741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2月5日上午6點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途中,行經潮州街轉杭州南路時,紅燈剛好變黃燈,而非紅燈左轉;且罰單上身分證字號寫錯,係員警過失,筆誤卻要伊繳罰款實在很不公平;縱令伊違規,員警也該明確告訴伊違規事項,而非開單之後再用威脅口氣要伊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9年2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行駛,行經潮州街與杭州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其於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交岔路口左轉至杭州南路往南方向,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適為在杭州南路2段62號執行勤務之員警甲○○發現後隨即示意攔停並制單舉發乙節,業據異議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途經該處之事實,並有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我站在杭州南路往南方向,看到異議人直接從潮州街紅燈左轉到杭州南路往南方向,便將異議人攔下,當時異議人說我所站之位置沒有很明顯,即指我站的位置太隱密了,但我是站在杭州南路2段62號處,那裡是1家洗車行,我站在外側車道上,穿著制服,但是沒有設立攔檢站,因為當時是執行舉發違規勤務,距離該交岔路口約有1、2公尺,即照片編號2畫圈位置,即昇華格熱紙門口外;我所能看到的號誌燈是潮州街對面的那個紅綠燈,即是今日庭呈現場照片編號3的位置;杭州南路往南方向是單行道;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杭州南路雙向號誌;我攔停異議人時,潮州街的紅燈亮60秒以上,因為該處杭州南路的綠燈時相行人部分有60秒;異議人從潮州街左轉杭州南路的時候行駛在快車道上,即是我所在地位置的對面,我跑過去攔停的;當時只有我1個人執勤,異議人車速不快,所以我可以攔停到她;當時潮州街號誌燈的時相變化是從綠燈變黃燈再變紅燈,變紅燈之後,等杭州南路的行人時相60秒之後,潮州街號誌才會變綠燈;當時異議人沒有爭執她是黃燈左轉而非紅燈左轉;當時杭州南路的車況,上午6時許,沒有什麼車;我攔停異議人時有告訴異議人違規事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至明,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圖、地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82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又衡諸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怨懟,當無虛詞誣指之理,且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而前開違規地點與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僅距離甚近,且無其他足以阻礙證人甲○○辨識及目擊該交岔路口號誌燈號、往來人車之情狀,證人甲○○自無誤認之可能,且其所述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復參酌證人甲○○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以,證人甲○○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前開證詞,堪予採信。則異議人空言否認伊闖紅燈云云,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故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承該機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另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上之身分證字號寫錯,係員警過失,筆誤卻要伊繳罰款實在很不公平云云。查本案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四碼應為「8302」乙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為「6302」一情,固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你本來寫6302,後來以黑筆寫8,是否後來改的?)是的,所以才更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庭呈上開舉發單原本結果顯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有異議人乙○○之簽名;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中後四碼確有原為「6302」,後經黑筆塗改為「8302」之痕跡;而其他欄位並無塗改之跡象等情,此有本院99年5月11日訊問筆錄第26頁反面及上開舉發單原本影本附卷可稽。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揆諸上揭規定,員警在該舉發單上所載有受處分人之身分證字號係屬明顯誤寫,自得依法更正之,況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已依原舉發單位申請,將誤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四碼更正為「8302」,並依更正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做成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乙節,此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局99年3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02344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12至13頁),是以,前開就舉發單位誤植異議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正程序,於法無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亦無涉異議人違規情事之認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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