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因他案通緝中,為警緝獲,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自89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距其98年10月12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雖已相隔5年以上,然因被告於89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以內之90年間,仍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本件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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