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民生街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抵押債務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乙○○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上開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8±0.5mm,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80794號鑑驗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就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8±0.5mm,不具殺傷力),均係警方依自願受搜索之合法搜索所搜得,無不法取得之情,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
5幀附卷可稽,及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8±0.
5mm,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80794號鑑驗書暨照片5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且其係因「阿仁」主動提議以槍彈抵債,竟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被動同意並進而持有之,其主觀惡性非重大,再被告自持有槍枝至為警查獲止,僅歷15分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非長,且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8±0.5mm),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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