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以檢察官關於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經被告自白犯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以鈞院未於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諭知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後,被告即撤回上訴後確定,嗣後,本案經執行檢察官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到地檢署執行,先予敘明。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㈢依上所述,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本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亦於99年
5月13日攜帶「所生子女之在學證明書」、「被告之醫院體檢表」,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執行指揮時,竟謂被告「藐視法庭」,而拒絕被告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於鈞院自白犯罪,亦告知確有壓力,始於他案二審時為偽證犯行,且被告確有單親之年幼子女尚待被告扶養,請求從輕量行,經鈞院審酌後始為有期徒刑3月之輕判,足認被告並無藐視法庭之行為,足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確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否決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異議人於99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請求就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藐視法庭之偽證情節甚鉅,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聲請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三、又按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項固規定:「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服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刑法第41條第4項亦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考量個案情節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代替所受宣告刑之處罰。
四、再依98年7月6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1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另依同要點第5點第
9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謂應一概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五、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係法定本刑最重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故受刑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刑,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其於99年5月13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有前科,本件藐視法庭之偽證犯行情節,認為受刑人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5494號執行案卷(含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4號、96年度訴字第42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
3號、97年度上訴字第4869號案卷全部)核閱屬實。查: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全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其素行,認為受刑人所犯偽證罪,係藐視法庭,若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本案偽證罪,係就其本人亦有涉及參與之放火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對 官純良 涉嫌前述縱火案件之重要事項,到庭供前具結,故為虛偽證述,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4號判決在卷可考,堪認檢察官以若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不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