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下稱甲罪)。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刑一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乙、丙罪);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下稱丁罪)。上開乙、丙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二一號裁定減刑,並與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首揭甲罪之緩刑宣告經法院裁定撤銷後,再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接續執行(含上開科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五日,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起訴書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略載為同月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 陳清平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而查獲,並經警在陳清平身穿衣服口袋之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且在甲○○所提背包內扣得陳清平所有之玻璃球一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零點零五公克)、玻璃球一個,分別係員警在同日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陳清平身穿衣服口袋之香菸盒內及被告所提背包內所查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使用上開扣案之毒品、玻璃球,上開毒品、玻璃球係陳清平所有等語,且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等物,於另案被告陳清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四六號)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見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足徵被告供述上開扣案毒品、玻璃球非其所有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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