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2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業於99年3月30日自行送達予異議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9年3月30日異議人收受之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出異議,本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99年4月19日前方為合法,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4月20日始針對本件裁決具狀表示不服,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附在聲明異議狀上可憑,顯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住處地址均在臺北縣蘆洲市,尚無須另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原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98年12月5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340巷口處,因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攔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12月20日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迨99年1月27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3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遭警員招手攔停開單處罰,當時警員給伊本件舉發通知單,但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並未出示視為繳款用處,警員也未告知此單為繳款單,不會再郵寄信件,期間也未收到相關單位的任何催繳通知書,至今加罰的金額增加為2千3百元,一般老百姓不會懂得法律是這樣的法則,除非罰單上有備註或是開單者口頭告知,希望能以最初罰款金額1千8百元繳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亦有規定,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其中就汽車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部分,原應裁罰3,600元,修正後則僅應裁罰2,300元,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2日進行裁處時,修正前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異議人就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本件機車違規闖紅燈直行,經警員攔停當場舉發,並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均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
2月3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04589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已足認為真實,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詞置辯,然按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騎乘本件機車上路,自不能就前揭收受舉發通知單效力之相關規定諉為不知,況本件舉發通知單倘非於舉發當時,即由警員開立交付予異議人完成送達,則警員有何必要費事請其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確認?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上,除已經警員載明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外,注意事項第2點同已載明: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者,得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或逕向應到案處所自動繳納,逾應到案日期,不得向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等情,若異議人對遭舉發之違規情事不爭執,且欲以最低金額繳納罰鍰,當應遵期以各種方式主動繳納或向原處分機關詢問,要無遲至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始進行申訴之理,參諸異議人於99年1月27日申訴書中,已自承事後不小心弄丟紅單等情,足見異議人係因本身疏失,方未能注意各法規相關內容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內相關記載,從而,自應承擔罰鍰增加之不利結果,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2千3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於實體上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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