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犯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胡家羊肉爐」店內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段自強隧道前,為警攔檢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八六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腳步不穩等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