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黃清秀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周威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清秀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正犯 陳清章 供述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找 劉美珠 代為發放被拒,才臨時起意找農會個別員工發放,但證人劉 李梅菊 、劉美珠、蘇 黃秀美 、 洪榮傳 、 洪國娟 、 鄭榆蓁 、 陳姿吟 、 任煒婷 、 鍾玉峰 、 胡振強 等人皆稱陳清章向其賄選時間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以前,可見陳清章之陳述及上訴人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原判決竟採陳清章之陳述及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陳清章向 劉李梅菊 等人賄選,係陳清章個人行為,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授意;依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知當日係陳清章主動約見上訴人,非上訴人打電話約見陳清章,原判決對證據之證明力與邏輯推論,顯有謬誤。㈡、原判決對證人 劉國成 陳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競選總部經過之證詞與公文,及上訴人抗辯當天是陳清章主動打電話來送公文等語,均未採酌,而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除陳清章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是上訴人交付賄款給陳清章去賄選,原判決憑此單一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誠屬違法。㈢、原判決認定陳清章向劉美珠、 賴麗春 、陳姿吟等人行賄,然此情業經劉美珠等三人堅詞否認,且賴麗春、陳姿吟、許 吳金雀 皆稱彼等未見到陳清章行賄,核與陳清章之證言不符,原判決未具體詳實交待,又未載明陳清章有無提出競選活動規劃資料與經費支出憑證,且事實認定陳清章對劉美珠等三人行求,理由欄卻認僅拜票未行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陳清章交付三千元給家中有六個投票權人(任煒婷及其母親 任映旋 、表姊 任婉菱 、舅媽 郭惠珠 、友人 小如 ……)之任煒婷等情,然依此記載應祇有五人有投票權,其事實記載顯然前後不符;依劉李梅菊、任煒婷之陳述,彼等尚未將賄款交給各該有投票權人,尤未達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原判決未具體交待上訴人如何與劉李梅菊、任煒婷之家人、親友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非適法。㈤、原判決認定陳清章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錢皆稱稀少,率爾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㈥、關於陳清章之警詢陳述如何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之論述無異於「案重初供」之詮釋,與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陳清章、劉李梅菊、 彭淑芬 、任煒婷、 蘇黃秀美 、許吳金雀等人之證言,戶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員工名冊、候選人登記名冊㈠、選舉人名冊,手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案現款六千元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之配偶 潘連周 係屏東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候選人,上訴人為期潘連周當選,竟與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人事室主任陳清章(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打電話指示陳清章至潘連周之屏東縣潮州鎮競選總部,交付約二十萬元現款給陳清章,指示其向潮州鎮農會員工賄選,陳清章即交付五百元予彭淑芬、交付二千五百元予劉李梅菊(含劉李梅菊共有五名有投票權人)、交付三千元予任煒婷(原名 曾煒婷 ,任煒婷及其母親任映旋、表姊任婉菱、舅媽郭惠珠、友人小如……),約彼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向有投票權之劉美珠、蘇黃秀美、賴麗春、陳姿吟、許吳金雀等人行求賄選並欲交付賄款,然遭拒絕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敍明上訴人與陳清章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二人均為正犯,以及劉美珠、賴麗春、陳姿吟證稱陳清章要求投票給潘連周時並未拿出賄款等語,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僅以上訴人自白或共犯陳清章之證言為唯一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關於陳清章向劉李梅菊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詳細時間,陳清章之證言與劉李梅菊等人之證詞雖稍有出入,但彼等對陳清章有於潘連周競選縣議員期間向劉李梅菊等人賄選之基本陳述,仍相一致,原審據以認定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至洪榮傳、洪國娟、鄭榆蓁、鍾玉峰、胡振強之陳述,原判決並未採為證據,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劉國成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曾至潘連周競選總部,有遇到陳清章,陳清章將欲替潮州鎮農會爭取監視器之公文拿給伊,當天陳清章未遇到上訴人等語,暨該份公文等證據,因與上述事證不符,為原判決所不採,雖未於理由內敍明,但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㈢、觀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清章以每票五百元代價,交付三千元給家中有六個投票權人之任煒婷(任煒婷及其母親任映旋、表姊任婉菱、舅媽郭惠珠、友人小如……)等情,顯係以例示方式舉出部分有投票權人之姓名或綽號,並非認定祇有五名有投票權人,自無理由矛盾可言。又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皆認上訴人與陳清章交付二千五百元給有投票權之劉李梅菊(劉李梅菊及其家人,合計五人),交付三千元給任煒婷(任煒婷及其親友,合計六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劉李梅菊、任煒婷收受後,尚未將賄款轉交給其家人、親友等情,換言之,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及陳清章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已經傳達至劉李梅菊、任煒婷之家人、親友,即無說明彼等間如何達成投票權行使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說明陳清章於審判中證稱:細節我不清楚,以我的筆錄為準,因為我被關很痛苦,我抗拒這件事情,有很多我都忘記,如果當初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以我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參酌陳清章之警詢就賄選過程陳述詳盡、明確,且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無人情壓力之干擾,陳清章曾因賄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歷經偵審程序,期間並經羈押而感到痛苦,不願再回想相關細節之情,認陳清章之警詢與審判證言不符,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違法情形。㈤、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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