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秀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
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緣黃清秀之夫 潘連 周係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之候選人,黃清秀與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之人事主任 陳清章 為舊識,黃清秀為使其夫 潘連周 順利當選屏東縣議員,明知賄選係違法之行為,竟與陳清章(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清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陳清章前往潘連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競選總部,並在該競選總部後方之廚房內,由其當場交付內裝有新台幣(以下同)共約20萬元之信封袋2只,並要求陳清章持所交付之現款對於潮州農會系統之員工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待陳清章收受上開信封袋之現金後,隨即前往址設○○鎮○○○路○○號之潮州鎮農會附設托兒所,行求該所所長 劉美珠 利用其所長之身分向該所之員工及學生家長行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劉美珠拒絕。陳清章遭劉美珠所拒後,遂攜帶上開賄款返回潮州鎮農會,先向該農會生鮮超市之收銀櫃臺換取3000元之500元鈔票備用後,隨機找來其較熟識之員工劉 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 (原名 曾煒婷 ,嗣於99年6月17日改從母姓,姓名變更為任煒婷),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500元予彭淑芬、交付2500元予家中有5名上開選區選舉權人之 劉李梅菊 與交付3000元予家中有6名上開選區選舉權人之任煒婷,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向蘇 黃秀美賴麗春陳姿吟 與許 吳金雀 等人行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並欲交付賄款之時,均遭其等所拒絕。待其發放賄款告一段落後,因憚於上開現金攜帶在身上易遭查緝,隨即返回上開競選總部,在該競選總部後方之廚房內,將剩餘款項交還予黃清秀。嗣經檢察官於98年11年26日接獲檢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指揮屏東縣調查站、南部機動調查組、高雄縣調查站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持搜索票搜索潮州鎮農會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指揮屏東縣調查站、南部機動調查組、高雄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本件證人陳清章於警詢時關於其於被告黃清秀如何認識、同事關係 乙節 所為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陳述,僅陳述:細節我不清楚,以我的筆錄為準,因為我被關很痛苦,我抗拒這件事情,有很多我都忘記,如果當初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以我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斟酌證人陳清章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無人情之壓力等干擾證人之因素,況本件證人陳清章亦因賄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歷經偵、審程序,其間並經羈押,令其感到痛苦,不願再回想相關細節,足見證人陳清章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清秀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秀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具有審判外之陳述之傳聞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陳清章警詢筆錄除外),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黃清秀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金錢叫陳清章去買票云云。經查:
㈠、屏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三選區選舉候選人(投票日為98年12月5日)候選人共15人,其中7號為「潘連周」,又證人陳清章、劉李梅菊、彭淑芬、曾煒婷、 蘇黃秀美 、賴麗春、陳姿吟與 許吳金維 等人及其等之家人於上開選舉期間內,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均係該屆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章、劉李梅菊、彭淑芬、曾煒婷、蘇黃秀美、 賴麗香 、陳姿吟與 許吳金雀 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其等之戶籍地址亦記載於警、偵訊筆錄,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審卷可按,此外,復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員工名冊一份、「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新竹市、嘉義市第8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㈠在卷可按(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10頁、第16-33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黃清秀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指示陳清章前往潘連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競選總部,並在該競選總部後方之廚房內,由其當場交付內裝有共約20萬元之信封袋2只,並要求陳清章持所交付之現款對於潮州農會系統之員工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章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我行賄的資金是是潘連周的老婆黃清秀給我的,她是在11月23日下午2點左右,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她是在潘連周的兢選總部後面的廚房拿給我的,她一共拿了二包白色信封給我,裡面各裝了一疊千元鈔,我不知道面有多少錢,但我估計大概有20萬元,每疊鈔票都是用橡皮筋綁起來,她拿錢給我的時候,跟我說這些你拿去處理(台語),她跟我講完我拿了錢馬上就走了,因為我們很早就認識了,他們很早之前就叫我幫忙了,我記得他是在中秋節後的事情,在這段期間。我們有陸陸續有見面偶爾見面的時候都會講到這件事,我記得他曾跟我講過:「你農會這麼多人,你多幫我處理幾票(台語)」,我就說「喔!會啦!會啦」他這樣跟我講,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一般的候選人都會跟我們,請我幫他們多拉幾票,只有他特別強調處理,我內心就知道他是什麼意思了。我於23日拿到錢,就開始發錢了,劉李梅菊部分是在23日當天統一處理發錢,可能是她記錯日期了,但我確實有拿錢給她,我拿了多少錢給她,我已經記不得了,我發錢都是一個個叫進來問:「你家有幾票」或者是「你有辦法弄幾票」或是「10票有沒有辦法」,我記得我大概是說過這些話,我沒有發完的錢都還給黃清秀了,我沒有數剩下多少錢,我在收錢的時候也沒有數她給我多少錢,因為我們彼此都很信賴,我是當98年11月23日騎機車把剩下的錢拿去潘連周的競選總部後面的廚房送給她的,這些事情都是在23日當天完成(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291-
294頁)。證人陳清章於偵訊中復結證:在98年11月23日我好像是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黃清秀說我要過去,我當天拿了錢就馬上處理,因為我也很害怕,想把事情趕快處理完,處理完就趕快把前還給她,我是常幫黃清秀送紅、白喜事的牌匾或輓聯,黃清秀家裡的門是用推的,我記得她家的廚房是靠右邊,我當天就泡茶的地方坐一下,黃清秀當時也在泡茶的地方坐,後來她就站起來,並往廚房走,叫我進去廚房一下,我們在泡茶的地方有聊一下拜票的事,我與黃清秀在泡茶的地方只有坐一下,她就起身往廚房走進,後來就在廚房的門口叫我進去一下,當天我只記得我有打電話給她,但是不記得是在何時打電話給她了,我在打完這通電話後,我就過去競選總部找她了。我拿到黃清秀交付的款項後先前往潮州鎮農會的托兒所,因為我本來想拜託託兒所的所長幫忙,因為托兒所的員工比較多,他們認識的家長也比較多,所以我想把整筆交給她處理就沒事了,我用手勢向所長表示有錢,所長跟我說現在抓的很嚴,有這個的就不要,她拒絕我後,我就直接回到農會,回到農會後因為托兒所的所長拒絕我後,我就已經亂了,所以我就隨機機發錢,我有先向收銀的換鈔,我是跟何人換鈔的我巳經忘記了,我換了三千元的五百鈔票,農會的員工劉李梅菊、 鍾玉峰胡振強 、曾煒婷與彭淑芬均有拿到我的賄款,農會裡面有人拒絕我賄選,蘇黃秀美說她是佛教徒不能說謊,還有賴麗春、陳姿吟,陳姿吟就直接跟我說她沒有票,賴麗春說她自己會去投票,但是她不要這個,我交還剩餘款項給黃清秀時大概還剩十幾萬元,但正確數字我不知道等語明確(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07-308頁、381-383頁)。又證人陳清章確有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8分以其所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黃清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陳清章立即回撥予被告黃清秀之事實,亦有陳清章所有之之手機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13頁、360頁)。
㈢、另證人劉美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在98年11月23日下午
2時許,陳清章有騎機車到托兒所找我,他去我的辦公室找我,他是來拜託我幫忙把票投給潘連周並幫潘連周拉票,(問:據陳清章所述,他當時有以手勢向妳表示有現金賄款,但是被妳所拒絕?)因為當時我很忙,他有無比手勢我沒有注意看到,但是我有跟他說我會幫忙拉票的,因為潘連周有幫我們托兒所解決裝設冷氣經費的問題。他在托兒所停留沒有多久,他只有簡單說幾句話就走了,因為當時我也很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407-408頁)。證人劉李梅菊於偵訊中亦證稱:我認識陳清章,他是我們農會的人事主任,他只有說叫我幫忙潘連周,看他會不會當選,陳清章是在98年11月19日晚上7、8點的時候,那天我休假,我是在潮州的明德中學附近買東西的時候在路邊遇到他,他跟我說現在潘連周要選縣議員,叫我幫忙一下問我可不可以,我想我母親要繳安養院的錢,我就跟他拿了2500元,他早就知道我家有多少票了,我家有我、我先生、我女兒、我二個兒子,以前還沒有在農會做的時候,我們就認識了,他就拿錢給我,叫我幫忙潘連周,陳清章之前沒有叫我支持潘連周,只有拿錢的這次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50-51頁)。劉李梅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本件縣議員選舉陳清章有拿錢給我,在明德中學附近,時間不記得,拿二千五百元,是在晚上等語(本院卷第68頁)。證人任煒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我們人事主任陳清章把錢交給我,是在潮州農會的供銷部門,擔任辦事員,時間是星期一(十一月二十三日)約下午二點左右,在農會廁所外的洗手台,他給我三千元,要我投給潘連周,他說十三號潘連周,錢我收了,我願意交出來扣押,給我三千元是只有講潘連周而已,其他同事還有人收到錢,陳清章交給我五千元給胡振強,一萬元要我轉交給鍾玉峰,沒有要我轉告這二個人要投給誰,我錢有轉了,胡振強退二千元給我,要我還給陳清章,他說他們家四個人不要拿,一個人五百元,所以我收了三千元,我家有六票,因為檢察官第一次被訊問會害怕,沒有承認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249-251頁)。任煒婷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98年11月23日陳清章有拿錢向我買票賄選,在下午大概一、二點左右,在農會廁所外面洗手間,我拿到三千元,陳清章是特別叫我去那裡,之前陳清章就有問過,問我家裡有幾張選票、親戚、朋友,我當時跟他說六個,所以是在98年11月23日之前就講好票數,98年11月23日再付錢等語(本院卷第69頁)。證人彭淑芬於偵訊中亦結證:98年11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左右,人事主任陳清章有叫我到他的辦公室內,是生鮮超市的儲藏室,他拿了五百元給我,他沒有刻意向我說要支持誰,但是我們農會這邊都是支持潘連周的,他拿五百元給我我就知道要支持誰了,他拿給我五百元後就說那這樣就知道了吧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4-35頁)。證人蘇黃秀美於偵訊中結證:98年11月23日當天,人事主任陳清章叫我到儲藏室,是曾煒婷說陳清章叫我到儲藏室,陳清章叫我進去後,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就跟他說有二票他有拿薄薄的一疊千元鈔出來,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上天有眼在看,這種錢我拿不得,後來就叫我去點貨,我就出去點貨了,他叫我叫彭淑芬進去,陳清章叫我進去並要給我錢時,因為我跟他說我不要拿錢,所以他可能認為我誰都不支持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41-42頁)。證人蘇黃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本次縣議員選舉陳清章有拿錢打算向我買票賄選,我拒絕,在98年11月23日中午前後曾煒婷叫我進去農會生鮮部的辦公室之內,陳清章在裡面,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有,但是錢我沒有拿,我不能拿那個錢,我出來後叫彭淑芬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3頁)。證人賴麗春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98年11月下旬的時候,我在處理場坐著小椅子撿菜時,陳清章走過去的時候就跟我說拜託、拜託,然後就走了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99-40
0頁)。證人陳姿吟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陳清章在98年11月23日有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支持潘連周,我說沒有,後來他就沒有再繼續問了,當天沒有看到他拿錢出來,我不確定是那一天,但是我可以確定是約在11點左右,我沒有感覺他想要向我買票的意思。(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90頁)。證人許吳金雀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我是生鮮超市的收銀員,98年11月23日下午4點半左右,陳清章在收銀的櫃檯把我叫到超市辦公室旁的走道,他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就跟他說家裡有5個人,後來他就從口袋裡拿出錢,我看到他手上拿的紙鈔有千元,也有五百元的鈔票,看起來沒有很多,我一看到他拿出來我就跟他說我不要,因為我本來就不收買票的錢,他拿錢給我時,我就知道他是要向我買票,因為他有先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所以我心裡就想他可能要向我買票,陳清章當天沒有叫我把票投給潘連周,但是潘連周競選總部成立時,陳清章有叫我們去支持,所以他要拿錢給我的時候,我猜想他可能是要幫潘連周向我買票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375-376頁)。
㈣、證人陳清章交付賂賄予劉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而約定將票投給潘連周,另對證人蘇黃秀美、許吳金雀行求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節與與證人蘇黃秀美、許吳金雀、任煒婷、彭淑芬、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劉李梅菊就其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之證述,固與陳清章之證述有出入,然就交付二千五百元之賄賂,而約其投票給潘連周則無二致。此外,並有彭淑芬所收受之五百元紙鈔、劉李梅菊收受之二千五百元紙鈔、任煒婷收受之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98年度選他字第232號卷第242頁、423頁、第256頁),證人陳清章此部分之證述,堪予採信。證人劉美珠、賴麗春、陳姿吟雖僅證稱陳清章有向其等拜票,要求投票給潘連周,或以試探之口氣詢問其等是否支持潘連周,並未拿出賄款等語,然劉美珠係潮州鎮農會附設之托兒所所長,賴麗春、陳姿吟均潮州鎮農會之員工,被告黃清秀之前曾在潮州鎮農會任職,被告之夫潘連周於94年間當選潮州鎮農會理事乙節,業據陳清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8-20頁),被告黃清秀與其夫潘連周顯然在潮州鎮農會有一定之影響力,是證人劉美珠、賴麗春、陳姿吟上開證述,固已足證明陳清章有向渠等拜票,要求縣議員選舉投票給潘連周,雖未證述陳清章有行求賄賂之行為,但證人劉美珠等人非無因擔心工作受影響或避免本身陷於投票受賄罪嫌之虞,而有避重就輕之可能,亦有可能係陳清章基於行求賄賂之意圖,先以試探、暗示之態度,向證人劉美珠等人拜票,如有投票權人未明示拒絕再行求賄賂之情形。況證人蘇黃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一直哭泣,並陳述如果她講實話會沒有工作,但是她是佛教徒所以不敢說謊等語,有偵訊筆錄可按(98年度選他字第
232號卷第41頁),而蘇黃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已經不在那裡(指潮州鎮農會)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3頁),益徵劉美珠、賴麗春、陳姿吟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非無因恐懼影響工作,而為上開證述。是尚難以劉美珠、賴麗春、陳姿吟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與陳清章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認陳清章之證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黃清秀雖辯稱:我沒有交付金錢叫陳清章去買票云云。另辯護人亦辯稱:除了證人陳清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清秀有交付二十萬元之賄款予陳清章等語。惟查,陳清章上開證述如何與黃清秀以行動電話絡後,至潘連周之競選總部後方之廚房,黃清秀交付約20萬元之信封袋
2只等情,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又陳清章向劉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向蘇黃秀美、許吳金雀行求賄賂而求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互核陳清章與劉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蘇黃秀美、許吳金雀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陳清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陳清章若非被告黃清秀之授意,並交付賄款,何以干冒遭判處重刑,而為潘連周賄選?又證人陳清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賄選之細節我不清楚,以我的筆錄為準,因為我被關很痛苦,我抗拒這件事情,有很多我都忘記,如果當初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以我當初的筆錄為準,我跟被告之交情以筆錄為準,我想是我本身的感覺,我覺得她像自己人等語(本院卷第64-68頁)。另陳清章於警詢中證稱:約83年間我進入潮州鎮農會服務時,黃清秀與我是同事關係,彼此經常聯繫,89年間我離職前往夜市擺設飲料攤時,黃清秀也經常來光顧,並以言語及行動對我表達關心,我對她非常感念,並把她當成自己的姊姊看待,94年間潘連周第一次參選縣議員時,黃清秀曾帶潘連周到我家拜票,我才認識潘連周,同年潮州鎮農會改選理監事,潘連周當選理事,因此我在95年間,我想重回潮州鎮農會服務,當時潮州鎮長 李春定 同意將幫忙向總幹事 李景得 關說我的人事案,同時黃清秀也允諾在必要時與以協助,所以我能擔任潮州鎮農會人事管理工作,非常感謝黃清秀,至於潘連周我則甚少見過,每次見面幾乎都在鎮農會公務場合,彼此也無特別交情等語(警卷第18頁)。堪認陳清章與被告黃清秀因工作同事關係,長久以來深受黃清秀之照顧,彼此間相互信任,而近年來法務部積極查察賄選,透過各種媒體、看板、活動宣傳反賄選,並提醒民眾賄選犯罪,會遭判處重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陳清章若非與被告黃清秀彼此間信任,何以干冒因賄選遭查獲、羈押、追訴、判刑之風險而為黃清秀賄選?況陳清章因前述工作同事關係,受被告黃清秀照顧,對黃清秀心懷感謝,若非黃清秀確有授意陳清章為潘連周賄選,並交付20萬元之賄款,證人陳清章豈會設詞誣陷被告黃清秀!被告黃清秀所辯,與證人陳清章、劉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蘇黃秀美、許吳金雀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清秀與陳清章共同行求、交付賄賂,而約有選舉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在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6月29日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做成決議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黃清秀與共犯陳清章共同對於設籍於該潮州鎮內就次該屏東縣議員第三選區具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上開賄賂之賄選行為,既係基於為使該屆次候選人潘連周能達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內,密切接續向設籍在同為潮州鎮內之多數選民,交付、行求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潘連周;是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是核被告黃清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清秀與陳清章間,就本件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清秀係技術學院二年級肄業,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當可知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其夫當選縣議員,以授受金錢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且事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對象8人,賄選規模不大,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此外,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黃清秀委由陳清章交付予劉李梅菊二千五百元、彭淑芬五百元、任煒婷三千元,因劉李梅菊、彭淑芬、任煒婷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8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分書附審卷可按,則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而經其繳回之六千元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對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