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吉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琇璟 相對人芊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 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廢棄,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1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
37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訟已告終結。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之100年8月8日始具狀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意即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顯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為催告之情形有間,聲請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次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100年7月15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0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既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提出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