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 游旺
簡美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游旺欉 、簡美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編號5、編號9至11檢舉函係由游旺欉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接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前往郵局寄送而加以行使等情,惟於理由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共同正犯時,僅認定其等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二日前往投遞檢舉函,未說明上訴人等於同年月十三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均載明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縣議員 吳宏謀 」印章、利用不詳成年人繕打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名義發文之檢舉函及偽造「 林宜君 」署押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惟原判決並未交代上開利用之人何以為「成年人」而非是「未成年人」,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其等均為「成年人」,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原判決量刑理由內僅泛稱「爰審酌被告游旺欉巧立手段實行犯行;被告簡美玲共同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等語,除犯罪後之態度一項外,其餘均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個案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則其量刑是否適當,自屬無從斷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㈣、原法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卷附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書函及各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申辦紀錄清冊、郵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等文件,俱為包裹式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令其辨認,至當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㈤、告訴人吳宏謀、證人 林美秀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此未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僅以上開證據業於審理時讓上訴人等表示意見,即謂該項無證據能力之瑕疵已補正,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另對於卷附之以「縣議員吳宏謀」名義寄發之檢舉函及其附件等,顯係針對個案所製作之文書,有如何不符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及制裁性等特性加以說明,即逕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推論認為有證據能力云云,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可議。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行使十一封冒名檢舉信之行為,究竟造成何種損害,未詳加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上訴人等請求原審向宜蘭縣政府調閱告訴人檢舉游旺欉經營加油站違規之卷宗,比對上開卷宗內所附之「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九六議民服字第○九六○○一○一號書函」之內文格式,是否與原審卷內十一封檢舉信之格式相同。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即率然判決,顯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本件並無查扣「縣議員吳宏謀」名義之印章,且遍查卷內亦無「林宜君」署名十一枚,原判決竟於主文諭知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中游旺欉處有期徒刑六月,簡美玲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林美秀、 簡淑芬簡美姿 之證詞、檢舉信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宜營字第○九八五○○○四○六號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宜營字第○九八五○○○三八八、○九八五○○○三九一號函、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宜營字第○九九五○○○一一四號函、宜蘭縣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申辦紀錄清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礁鄉工字第○九八○○○三四四五號函、監視光碟片及監視器翻拍照、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將偽造之檢舉函付郵之時間,分別係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二日及十三日,而其於理由欄內論及上訴人等成立共同正犯之時日,雖漏列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該次付郵日期;另原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僅略稱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稍嫌簡略。惟均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縣議員吳宏謀」印章、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繕打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名義發文之檢舉函及偽造「林宜君」署押等犯行,為間接正犯時,認上開被利用之人均為成年人,係基於「罪疑利益歸為被告」之原則,而認其等並無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利用之人均為成年人而非未成年之人云云,無非主張自己有前揭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其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前已先諭知:「本件開始調查證據,於調查證據進行中,被告及檢察官均得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筆錄即記載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而就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書函及各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申辦紀錄清冊、郵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均對上訴人等、辯護人及檢察官等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有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對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不生影響,要難因此指為違法。其給予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雖非緊接於當事人就特定證據表示意見之後,逐項為之,然此對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不生影響,要難因此指為違法。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未就告訴人吳宏謀、證人林美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對於卷附之以「縣議員吳宏謀」名義寄發之檢舉函及其附件等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就其證據能力特別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六○、一六一頁),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時,始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要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㈤、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㈡、6內說明上訴人等辯稱其等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並不可採,及其等聲請調閱告訴人檢舉游旺欉經營之泉家加油站公司違規之卷宗,以比對內容、格式等之證據調查,意在拖延訴訟,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不為無益調查之論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㈥、㈦,或係不依卷證而為指摘,或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縣議員吳宏謀」名義之印章,及檢舉信封上「林宜君」之署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縱該印章、署名未予搜獲扣案,原判決於主文諭知均應沒收,要無違法可言。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Q

更多裁判書